合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专论:为什么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特殊诈骗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特殊诈骗罪”这一观点在刑法理论界存在一定讨论,部分学者从犯罪构成、法益侵害本质及法条关系等角度提出过类似主张。以下从专家论述和法理依据两方面梳理相关观点: 一、部分学者的相关论述 尽管刑法通说未明确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直接归入“特殊诈骗罪”,但部分学者从行为本质和法益侵害角度,强调其与诈骗罪的关联性,甚至认为其属于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主要代表性观点包括: 1、张明楷教授的观点(间接支持) 张明楷在《刑法学》(第六版)中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是“通过虚开行为骗取国家税款”。他认为,虚开行为的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其行为本质是通过欺骗税务机关,使其基于错误认识而允诺抵扣税款,从而导致国家财产损失。这种“骗税”的本质与诈骗罪的构造(欺骗行为→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财产损失)高度一致,只是行为手段依托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特殊载体。 2、周光权教授的观点(侧重行为目的关联) 周光权在《刑法各论》中提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设立初衷是打击利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其与传统诈骗罪的区别仅在于“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诈骗工具”,因此在行为本质上属于“以特殊手段实施的诈骗犯罪”。他强调,若虚开行为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如为虚增业绩而虚开),则可能不构成本罪,进一步说明本罪与诈骗罪在主观目的上的同源性。 3、部分实务与理论研究的支持 一些刑法学者(如赵廷光、刘宪权等)在探讨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体系时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具有相似性,后者明确规定“参照诈骗罪定罪处罚”(第204条第2款)。虚开行为虽未直接规定参照诈骗罪,但其通过虚开抵扣税款的行为模式与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骗取财产”逻辑一致,可视为诈骗罪的特殊类型。 二、法理依据:为何可视为特殊诈骗罪?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特殊诈骗罪的核心逻辑在于行为本质与诈骗罪的构造一致,且具备“特殊手段”的特征。具体可从以下角度展开: 1、犯罪构成的符合性: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 诈骗罪的典型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一构造: (1)欺骗行为:行为人通过无真实交易的虚开(如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等),虚构“进项抵扣”或“销项应税”的事实; (2)错误认识:税务机关因虚开的发票陷入错误,误认为纳税人有真实的应税行为或进项税额,从而允许其抵扣税款或退还税款; (3)处分财产:税务机关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国家税款(即允诺抵扣或退还); (4)财产损失:国家因错误处分而遭受税款损失; (5)行为人获利:行为人通过抵扣或骗取的税款实现非法占有。 因此,虚开行为的本质是通过欺骗税务机关骗取国家税款,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高度契合。 2、法益侵害的本质:侵犯财产权与税收秩序的竞合 传统诈骗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权,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侵害了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财产权。但从法益保护的优先性看,本罪的核心法益是国家税款安全(财产权),税收征管秩序是次要法益。这与特殊诈骗罪(如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特征一致——在侵犯财产权的同时,扰乱特定领域的管理秩序。 3、刑法体系的协调性:与“特殊诈骗”立法例的呼应 《刑法》分则中,“特殊诈骗罪”是指在普通诈骗罪基础上,针对特定领域或手段增设的罪名(如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其与诈骗罪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特别法优先适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4条)类似,均是利用特定工具(发票、出口退税单据)实施的诈骗。后者明确规定“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04条第2款),本质上承认其与诈骗罪的竞合关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虽未明确表述,但其行为模式与诈骗罪的竞合关系可通过体系解释推导。 4、立法目的的印证:打击“骗税”而非单纯“虚开”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本罪立法渊源)明确将“虚开”与“骗取国家税款”关联,1997年《刑法》延续这一立法目的。若虚开行为不具有骗税目的(如为虚增业绩而虚开且未抵扣),实践中通常不认定为本罪(需结合主观目的判断)。这说明本罪的成立以“骗税”为必要条件,与诈骗罪的主观故意(非法占有)一致。 总结 尽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特殊诈骗罪”未被刑法通说明确采纳,但其行为本质(通过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国家税款)与诈骗罪高度一致,且在立法目的、法益侵害和保护法益上与特殊诈骗罪的特征吻合。部分学者从构成要件和体系解释角度支持这一观点,认为其属于“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的特殊诈骗犯罪”。这一理解有助于更准确把握本罪的核心,避免将其简单等同于“单纯破坏发票管理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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