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A公司将借款全部用于交纳2号地的土地出让金,但在收到政策性返款后,并未如实记账,而是将政策性返款全部记载为其关联公司C公司的借款,同时只将部分资金用于归还B公司的借款,而将另一部分挪作他用。
该案公诉机关指控A公司犯有合同诈骗罪,其中一个诈骗手段就是财务造假,即A公司通过做假账的方式隐匿资金来源,逃避返还资金义务,体现了非法占有目的。
那么,做假账就一定体现非法占有目的吗?
法律是共性,事实是个性,同一罪名的案件事实可能千差万别,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天道酬勤,当笔者带着这个问题再次仔细阅卷时,就有一个意外的重大发现:被告单位A公司的财务造假是一种无差别的全盘作假,不仅将与被害单位有关的2号地的政策性返款,也将与被害单位无关的3号地的政策性返款均虚假记载为关联公司C公司的借款,甚至已归还B公司的政策性返款也作了假账,隐瞒资金来源。
如果被告单位A公司财务造假的目的是欺骗被害单位B公司,那么其对已偿还部分财务作假的动机何在?这种无意义做假的意义何在?存在即合理,就让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去追问其背后的真正原因。
笔者将该案与张文中诈骗案进行全面细致对比,发现两者有一个重大区别,那就是张文中诈骗案只涉及两个主体,即物美集团和政府。而该案涉及三个不同主体,即被告单位A公司、被害单位B公司和当地政府。
如果该案只有两个主体,那么被告单位A公司做假账的唯一目的就是欺骗被害单位B公司;但该案有三个主体,那么被告单位A公司无差别做假账的真实目的,就不应认定为欺骗被害单位B公司,而是为了欺骗政府,以逃避企业所得税。A公司贪图税务上的小利而做假账,却因此遭到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刑事指控,可谓因小失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