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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合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合肥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时间:2025-10-20 10:09:31  来源:  作者:  阅读:

合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合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合肥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胡瑾刑事律师团队税务犯罪辩护中心

 

 

1.1.案例一:安徽A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庐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571号)

1.3.简要案情:安徽A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让涟水B运输公司、涟水C运输公司、涟水D运输公司向安徽A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张,价税合计2795586.08元,税额277039.8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安徽A贸易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要求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277039.8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安徽A贸易有限公司案发后主动补缴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安徽A贸易有限公司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安徽A贸易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刑不诉〔2021〕79号)

2.3.简要案情:陶某某在经营安徽A商贸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中间人联系,从孝感B木材有限公司处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9200元,其中税额94244.2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已于本案案发前补缴了相关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且陶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肥西检二部刑不诉〔2021〕Z5号)

3.3.简要案情:合肥A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解某某在项目建设结算中,通过宋某某的联系,从烟台B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65844.84元,税额154535.19元,价税合计1120380元。安徽C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卞某某在项目建设结算中,通过宋某某的联系,从成都D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781250.87元,税额285000.13元,价税合计2066521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合肥A纺织有限公司、林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肥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4.3.简要案情:合肥A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乙,分别接受安徽B纺织有限公司、安庆C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86578.5元,税额65718.36元,价税合计452296.8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合肥A纺织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林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合肥A纺织有限公司、林某乙不起诉。

5.1.案例五: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肥西检二部刑不诉〔2019〕1号)

5.3.简要案情:袁某某为抵扣A公司进项税款,通过他人为A公司购买由河南省沁阳市B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64178.64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且A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补缴已抵扣的税款并接受行政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肥西检二部刑不诉〔2019〕5号)

6.3.简要案情:汪某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与公司采购部经理商定通过他人为A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购买河南省沁阳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94559.23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且A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补缴已抵扣的税款并接受行政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肥西检刑不诉〔2018〕64号)

7.3.简要案情:吴某某系合肥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通过他人联系,从其他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总金额1592791.13元,总税额270774.47元,价税合计1863565.60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补缴已抵扣的税款,且案发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巢检刑不诉〔2021〕35号)

8.3.简要案情:为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徐某某通过曹某某介绍的王某某,以安徽A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合肥市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共计69980.89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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