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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诈骗犯罪辩护律师——诈骗罪无罪辩护实务研究:同居/恋爱借款没还构成诈骗罪么?

时间:2022-04-18 09:09:37  来源:胡瑾刑辩律师网  作者:胡瑾刑事律师团队  阅读:
诈骗罪无罪辩护实务研究:同居/恋爱借款没还构成诈骗罪么?
同居/恋爱借款没还构成诈骗罪么
盈科合肥刑事部诈骗犯罪辩护中心:13855183210
 
       谈恋爱期间,一方通过虚构事实向对方借钱,但在分手之后不予归还的,能否认定为诈骗?
       作为刑事律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有以下两种可能:
 结论一,一方虽然有隐瞒一定借款真实用途,但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或具备还款能力,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适用民法调整更为适宜。
 结论二,若一方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向另一方借款,所借款项主要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借款人无偿还借款意愿且不具备偿还能力,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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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检索工具,检索到以下检察文书、裁判文书,我们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以飨各位读者,不当之处,欢迎指正。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示例
 
通过检索工具对此类案件进行检察文书的检索,审查起诉阶段关于此类不起诉案件包含法定不起诉、存疑(证据不足)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三种情形。
 
 
(一)法定不起诉案例
 
案例1:孙某某涉嫌诈骗 【衡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
 
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通过网络与被害人于某某确定了恋爱关系。两人在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的交往过程当中,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各种理由多次向被害人于某某借款累计359588元。其中以虚假理由借款累计41200元。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多次偿还被害人于某某借款累计168854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归还被害人于某某借款2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于某某谅解。
 
处理结果: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案例2:尚某某诈骗案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案件事实:2018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在与被害人张某某恋爱期间,尚某某在明知自己债务缠身的情况下仍多次虚构理由向张某某借款,数额共计56200元人民币,所借款项用于还债。
 
处理结果:本案案发时尚某某与张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尚某某基于特殊的恋爱关系借钱,虽然虚构了理由,但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本案适用民法调整更为适宜。刑法具有谦抑性,本案不宜按照犯罪处理,尚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案例
 
案件名称:王某某诈骗案  【绍虞检刑不诉[2016]66号】
 
案件事实: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与被害人朱某某交往恋爱期间,谎称家人生病住院急需钱,骗得朱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余元。2015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退赔人民币3万元。
 
处理结果: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案发后王某某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不起诉。
 
(三)存疑(证据不足)不起诉情节
 
案件名称:郑某甲诈骗案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1]Z41号】
 
案件事实: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郑某甲与黄某甲恋爱期间,假借开发“**”房地产中的铝合金、消防、防水、修路等项目为名,先后多次以借款方式骗取黄某甲钱财,累计骗取金额约280万元左右。其中,郑某甲使用45万元左右用于投资及偿还利息,剩余235万元,由郑某甲购买**小汽车花费7万元(含支付车贷1万)、借给谢某甲10万元、其余款项由郑某甲个人挥霍使用。
 
处理结果:经本院审查并退回石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郑某甲向黄某甲借款具体金额尚未查清,借款去向未查清,不能证实郑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石城县公安局认定郑某甲向黄某甲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法院判决检索示例
 
通过检索工具,以“诈骗罪”“借款”“恋爱”“同居”“无罪”等关键词,配合其他方法,检索了近年来的刑事裁判文书,笔者归纳了3例构成诈骗罪和1例无罪的典型案例,本类案件裁判规则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区分是否构成诈骗罪。
 
 
 
(一)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案例
 
案例1:李某诈骗罪裁定书  【(2021)苏13刑终117号】
 
法院查明:李小康与被害人兰某确定恋爱关系后,李小康先后以身份证丢失无法取现、以房屋装修、出车祸、公司启动资金为由,骗取受害人兰某现金、信用卡内资金以及空调、家具等财物,共计121559.8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李小康在收到被害人兰某钱款后将大量钱款挥霍用于网络平台打赏主播等用途。
 
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小康在向被害人兰某借款之时并没有偿还能力,借款后将大量借款用于挥霍,直至目前仍无偿还能力,应认定上诉人李小康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诉人李小康虚构相关事实,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兰某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犯罪。
 
案例2:吴某诈骗罪裁定书  【(2021)吉02刑终6号】
 
法院查明:吴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向狄某(恋人关系)借款,虚构了在上海市有房子需还房贷、胃壁再造手术需要交定金及费用等事实。狄某基于对吴某虚构的工作、经济状况的信任,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吴某支付共计人民币517,623元。吴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网络赌博及日常开销。
 
法院认定:吴某虚构事实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其一系列行为体现出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案例3:葛某诈骗案(海淀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法院查明: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林女士通过顺风车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葛某以做生意、给亲属看病等事由,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林女士共计人民币131.91万元。在案证据显示,涉案钱款并非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林女士之间基于恋爱关系而产生的日常花销,其在借款前就没有偿还巨额借款的能力。
 
法院认定:被告人葛某利用被害人林女士基于恋爱关系对其产生的信任以及关心心理,通过虚构借款事由借入巨额钱款供自己挥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
 
(二)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无罪)案例
 
案例名称:张某诈骗案判决书 【(2018)粤0104刑初46号】
 
法院查明:在被告人张桃明与马某2以男女朋友相处期间,张桃明以借钱给老乡做生意或赌博可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由,向马某2借款并谎称借款全部用于高息放贷,实际只有部分借款用于放贷,另外一部分借款用于其赌博挥霍。张桃明向马某2共计借款人民币3115000元,至马某报案前已归还1814514.88元(含利息),尚有1300485.12元未归还。马某2报案后,张桃明到案后通过现金支付、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再退还马某2222580元,仍有1077905.12元尚未归还。
 
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桃明虽有隐瞒借款真实用途的行为,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桃明虚构事实骗得马某2借款,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桃明具有非法占有马某2财产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桃明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张桃明无罪。
 
 
 
我们的检索结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检索结果表明,此类诈骗罪与民事纠纷,罪与非罪之间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一个主观因素,认定起来有难度,不能单凭行为人的口供,而要看行为人有否还款的真实意愿,这就需要结合一些客观证据来认定。如何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务之目的,应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具体到个案,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与出借人的相互关系。  此类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恋人之间,借贷双方彼此相互信任,双方基于友好、互助和信任而借贷。而诈骗犯罪,强调行为人以欺诈行为取得对方的信任,通过虚构自身身份或进行情感欺骗,为双方的“友好”和“信任”蒙上了一层虚伪的面纱,以达到骗取对方钱财的目的。
 
2.借款的原因和数额。 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多是因为确实遇到生产、生活方面的客观困难,无奈之下才借款,借款的数额相对较少。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事先有计谋,以莫须有的困难借口,以虚假的理由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套取被害人的“借款”,有计划地实施欺诈行为,借款的数额相对较大,当然,也不排除一些诈骗惯犯经常骗些小钱。
 
3.借款的用途。  通过检索的类案,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取得钱款目的与出借钱款的意图是相违背的,骗取钱财后,基本用于个人消费或大肆挥霍,例如用于偿还债务、赌博、打赏主播、个人高消费甚至销声匿迹,与行为人借款时编造的用途大相径庭,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1. 还款的意愿和能力。  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不否认借贷关系,并积极创造条件还款,且具备一定偿还能力或已履行一定还款义务,即使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也是因天灾、疾病、亏损等客观原因造成其暂时或在较长时间内丧失偿还能力,是“不能”,非“不为”。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自始至终就没有还款的意愿或根本无偿还能力,这一点,是区分借贷与诈骗的关键所在,需要结合行为人经济状况、还款可能性及是否履行一定还款义务具体分析。
文章撰写 | 张舒怡 陈美清 黄炳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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