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投案,但第一次公安提讯未如实供述,能认定为自首吗? 请问胡瑾律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但第一次公安提讯未如实供述,能认定为自首吗? 胡瑾律师回答:自动投案,但第一次公安提讯未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
 一、公安机关惯常做法:第一次公安讯问未如实供述,一般不认定为自首 公安机关通常认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后续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坦白,从轻处罚。检察院和法院一般也采纳公安机关的观点。公检法工作人员都倾向于将刑法第67条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限制解释为“第一次就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例外情况:第一次公安讯问未如实供述,后续如实供述,也有可能认定为自首 也有人民法院将第一次讯问未如实供述,后来才如实供述的情形认定为自首的,不过这类判决为数不多。 比较权威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第41号案例。该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出版物发布的,应该具有权威性。 《刑事审判参考》第41号张栓厚故意杀人案: 该案案情:被告人张栓厚与被害人王德恒之妻张某某通奸长达数年。1997年12月4日20时许,王德恒回家后见其妻不在家,便去张栓厚的住处寻找,在张的院门外遇见张栓厚时,因王德恒询问其妻是否在张家中,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王德恒跑回自己院内,被告人张栓厚也随即追至王的院中,用拳猛击王德恒头部,将王打倒后又用手扼其颈部,致王德恒被扼颈窒息死亡。随后被告人张栓厚恐被王的家人发现,将尸体拖至距现场200米处的一空院中。作案后,被告人张栓厚逃至锡林浩特市,于1997年12月6日由其兄领至锡林浩特市杭盖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栓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栓厚服判,不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兰察布盟分院认为,被告人张栓厚由亲属送至司法机关,不是自己投案;在公安干警抓捕过程中欲挣脱逃跑,并以头部撞墙企图自杀;审讯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推卸责任,自首情节不能成立。遂以“不属投案自首”和“量刑畸轻”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认为:张栓厚归案后,在当天的前二次供述中,张栓厚称被害人是被其猛击头部倒地后因血压高病而死亡的,但从当日对其第三次讯问开始,张栓厚如实供认是其对倒地的被害人王德恒扼颈而致其死亡的。仅仅一天的时间,被告人张栓厚从没有全部供认杀人犯罪事实到如实供认全部犯罪事实,且以后的口供始终稳定,故不存在翻供的问题。其行为符合《解释》中关于“……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张栓厚由亲属送其归案属投案自首。 可以看出,张栓厚前两次的讯问笔录都不是如实供述,直到第三次才是如实供述,法院最终也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张栓厚成立自首。 张栓厚归案后,在当天的前二次供述中,张栓厚称被害人是被其猛击头部倒地后因血压高病而死亡的,但从当日对其第三次讯问开始,张栓厚如实供认是其对倒地的被害人王德恒扼颈而致其死亡的。仅仅一天的时间,被告人张栓厚从没有全部供认杀人犯罪事实到如实供认全部犯罪事实,且以后的口供始终稳定,故不存在翻供的问题。其行为符合《解释》中关于“……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张栓厚由亲属送其归案属投案自首。 三、自动投案的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当限制于第一次就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刑法第67条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限制解释为“第一次就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错误的。 “自动投案的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无悔过之意的,也因其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而应该认定为自首。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既然自首后翻供“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有什么理由反对嫌疑人在第二次公安讯问时如实供述是自首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