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的行为模式
“找关系、请托办事”型诈骗罪是指,犯罪行为人在受害人或其家属需要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一定利益时,虚构其拥有某些非同寻常的关系与渠道,能帮助受害人达到其目的,使得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给犯罪行为人相应的财物作为“找关系、请托办事”的费用。
根据笔者检索这一类型诈骗犯罪的裁判文书,发现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均有涉及,其中最为显著的体现为受害人、其家属或相关联人遭受刑事处罚时找到自称有公检法关系的犯罪行为人去疏通关系以达到取保候审、轻判、缓刑或者无罪的效果。
二、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诈骗犯罪需要犯罪行为人在客观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该行为使得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犯罪行为人得到该财物。在“找关系、请托办事”型的诈骗犯罪的认定方面,常见的影响因素一般有以下三点:
◎请托的事项是否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犯罪行为人是否进行了找关系、请托办事的具体行为;
◎财物的归属问题,受害人交出的财物最终到达何处,是否被犯罪行为人所取得。
(一)请托事项的实现可能性和可行性对犯罪认定的影响
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也就是行骗的具体行为手段。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需要证明犯罪行为人作出的承诺或者描绘的说辞与事实真相并不相符,在“找关系、请托办事”类型诈骗案件中,如果犯罪行为人所称的关系真实存在,并且有实现的可能性、可行性那是否还能认定为虚构事实?其中请托事项的实现可能性和可行性又该如何评估认定?
根据相关的判决及其背后所体现的司法精神,笔者认为对于受害人涉嫌刑事案件:除去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行为人将请托人之财物用于请托事项且存在具体的被请托人或关系人情况外,对被刑事拘留后是否能取保、能否被轻判、无罪等事项进行相关的承诺均视应当为虚构的事实。
因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于犯罪行为的追究和惩处是由公检法机关依法进行,不受任何个人的影响和干涉,因此对于受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的请托事项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不具备实现可能性和可行性的事项,对于这种事项作出的承诺显然为虚构的事实。
而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存在行贿和受贿、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干涉案件的客观情况,某些人员通过非正常的手段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案件办理,从而达到刑事上的取保、轻判或者无罪,民事民事上的胜诉或者其他有利情况。在这种能达成承诺或者存在达成承诺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在逻辑上显然不能再认为该犯罪行为人为虚构的事实。但该种情况需要极强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需要存在犯罪行为人将收取的财物用于请托事项,并且有具体的被请托人,请托人存在实现请托事项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才会影响到犯罪行为人的承诺是否为虚构事实的认定。
(二)犯罪行为人是否进行了找关系、请托办事的具体行为
根据前述分析,“找关系、请托办事”的承诺原则上是视为虚构事实,那么原则上为虚构事实所进行的具体行为也更不能作为出罪的理由,而只能是视为继续迷惑受害人所进行的欺骗行为。因此犯罪行为人没有进行找关系、请托办事的具体行为更是能够认定为其属于诈骗行为。
(三)财物的归属问题,受害人交出的财物最终到达何处,是否被犯罪行为人所取得
受害人用于“找关系、请托办事”所交付的财物的流向、涉案财物最终是否被犯罪行为人所取得,对于诈骗犯罪的认定也是关键的要点。如受害人给付的财物最终被犯罪行为人取得和使用,未转给被请托人的,即其客观上占有了财物,并且可以推断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如果该费用大部分转移给被请托人、关系人,或者用于请托事项之中,可以推断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物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认定其主观上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即会对诈骗犯罪的构成产生一定的影响。
【有罪案例】
有罪理由:刑事诉讼活动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不能被承诺
▷黄建林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的丈夫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其是否能够取保候审或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均应依法进行,不受任何个人的影响和干涉,在逃人员黄某1提出能帮助被害人用钱疏通关系从而使被害人的丈夫被取保候审或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显属虚构事实。
▷林开福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86号
关于上诉人提出不是其主动提出帮被害人找人办事的意见,经查,林某志因犯罪被抓获后,上诉人以可以找人把人放出来为由收取被害人款项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到案后相关供述内容可以证实,嫌疑人是否有罪、罪重罪轻应经司法程序处理,岂能说放就放。即使上诉人有找人帮忙的打算,也因上诉人的行为动机本身违法,法律上无实现的可能,况且上诉人到案后或辩解收取的钱被自己花掉了,或辩解交给中间人了,但又不能提供中间人的身份信息,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否是其主动提出帮人办事不影响案件定性。
▷伍麒龙、马建华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刑终1533号
辩护人提出如果不是伍麒龙的“捞人”运作陈某明不可能被及时取保候审以及最终被不起诉,并认为邵阳县人民检察院及相关人员关于此案依法办理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的意见,既没有事实证据加以佐证,又将社会上的“潜规则”以及“捞人”等权钱交易的违法行为作为处理案件的经验法则,还提出不能排除“捞人”就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却不能令人信服地证明伍麒龙不是借“捞人”之名虚构事实,非法敛财,其理由依然不能成立。
有罪理由:行为人将收到的财物直接据为己有,也未进行找关系或请托办事
▷陈慧明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粤01刑终1801号
关于被告人陈慧明是否存在虚构事实的问题。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其并不认识陈慧明,与陈慧明供述称其找过“丁教”协调案件不相符;其所提到的当地领导“白某1”,也表示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其提供帮助;且从陈慧明的供述中,证实其除了请相关人员吃饭有所花费之外,并没有其他用作与协调案件有关的费用。由此可见,陈慧明称其有能力在一个月内协调案件纯属虚构事实。
▷吴晓丽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浙01刑终112号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被告人吴晓丽的银行流水、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在王某1交付钱款期间,吴晓丽委托魏某将132万余元的现金存入吴晓丽个人账户,并于当日或次日立即转出用于偿还贷款、转账给他人等(部分查实用于还债)。吴晓丽并未将钱款用于所谓的“捞人”,资金去向也证实未用于行贿,故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晓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吴晓丽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无罪案例】
无罪理由:已经进行了请托办事、找关系,有证据证明被请托人承认接受请托、收取受害人的财物、财物已经在请托办事的过程中使用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取得财物。
▷许先姣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2号
深圳市公安局信访室关于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实沈某某因接受礼金馈赠2000元,公安机关已对其诫勉谈话。……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许某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许某姣为了帮助徐某,通过违法方式找他人帮忙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许某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刘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冀02刑终149号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刘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0万元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刘柯系为了帮助张某2、张某1二人通过其它关系找人帮忙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运作费用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该案现有证据证实,刘柯在帮助张某2、张某1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办证运作费用之前,已就相关风险与二人有过明确约定;在办证过程中,刘柯多次与相关人员会面,询问办证事宜,不排除期间使用了部分运作费。
▷张志刚与王晓军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冀02刑终449号
被害人张某请托王晓军帮其丈夫王某调动工作,王晓军引荐张志刚,张某将涉案钱款转给王晓军,王晓军转给了张志刚,张志刚收到500万元涉案款后,及时转给了郑勤,张志刚将郑勤引荐给被害人夫妇之前,主要是张志刚与张某夫妇联系,引荐之后,关于王某工作升迁的事,主要是郑勤与被害人夫妇联系,而张志刚在答应能帮王某办理工作变动之前是否找过郑勤、郑勤是否为王某办理工作变动找过相关领导人员、郑勤是否具有为他人办理工作变动升迁的能力、涉案钱款的最终去向、郑勤与张志刚是如何商议的、是否存在诈骗的共谋、二人在本案发生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郑勤未到案的情况下,上述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均无法查清。综上,在目前郑勤未到案的情况,不宜将张志刚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刑初字第339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诈骗罪,所谓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综观本案,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并没有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李某某为尹某某也联系了办事人,其办事人也为其联系了相关人员,在请托事项未办成后,请托人要求返款,被告人亦同意返款,足以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理由:被告人所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虚构事实的范围,对诈骗犯罪没有推动力。
▷周新南与赵某诈骗罪2011刑二初47一审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
对于抗辩双方争议被告人赵某甲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人赵某甲因其妹和证人袁某的托请,才介绍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案人苏某甲、吴某乙认识,其并没有积极主动追求周某某获利的后果;同案人苏某甲等人均是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获悉并相信周所虚构的与相关领导关系密切、具有让苏某丙军免于刑事处罚的活动能力以及正在实施行贿国家工作人员活动,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能别于同案人而洞察到周某某虚构上述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赵某甲已知周某某虚构事实仍协助其隐瞒真相;至于赵某甲以“赵悦诚”的名义签写收据一节,并不当然得出赵某甲虚构本案事实的结论,本诈骗案的虚构事实系指虚构周某某具备特殊关系进而能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并能让苏某丙军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赵某甲是否以“赵悦诚”的名义签写收据并非上述虚构事实的范围,该行为亦不推进诈骗活动的进程,且证人袁某、同案人苏某甲等人均知悉赵某甲的真实姓名和身份。因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实施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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