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党组决定违法却积极执行,构成滥用职权罪
明知党组决定违法却积极执行,构成滥用职权罪
边xx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刑终30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xx,男,回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大学文化,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任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局局长,2014年4月,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寿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和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后,继续担任市场规范管理局局长,2014年11月至案发任寿县市场监督稽查大队大队长,期间从2009年至案发兼任寿县成品油市场联合执法办公室主任,户籍地寿县,住寿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3月15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1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3日由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由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边xx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皖0422刑初230号刑事判决,边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边xx及其辩护人苏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阅卷,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14年4月,寿县工商局、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寿县食品药品监督局三局合并,成立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寿县市场监管局)。该局下设13个内设机构、13个派出机构和3个事业单位。寿县市场监管局稽查大队(以下简称市场稽查大队)为该局3个事业单位之一,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稽查等工作。
寿县市场监管局成立后,局党组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对各内设执法机构和各基层执法单位下达经济任务,由各执法单位以“个民协分会”和“消协分会”的名义向管理对象收取“会费”和“捐赠款”,上缴县局,县局按照一定比例返还各执法单位,作为执法单位人员福利、招待费、燃油费等支出,余款由县局机关自主使用。并为各执法单位提供了“安徽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
寿县市场监管局党组的上述决定,违反了安徽省工商局、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个头民营企业协会[2008]260号《关于规范全省个体民营企业协会会费收取行为的通知》、六安市工商局工商办(2009)54号《关于印发<六安市个体民营企业协会会费收取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安徽省个体民营企业协会个民协字[2011]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体民营企业协会会费管理工作的意见》、安徽省工商局皖工商个字[2011]170号《转发省个民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体民营企业协会会费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及《寿县消费者协会章程》、《寿县个体民营企业协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边xx在担任寿县市场监管局市场规范局局长、市场稽查大队大队长、寿县成品油市场联合执法办公室主任期间,明知由执法人员向监管对象收取个民协会费和消协捐赠款违反自身工作职责规定,为了追求县局高额返还经费,谋取所里小团体利益,对于县局党组的错误决定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而是积极部署、落实、执行。以个民协分会、消协分会名义并冒用行业小组长之名,采取搭车收费、以费代罚等方式,向监管对象收取“会费”和“捐赠款”共计88.2万元。
同时查明:2016年3月12日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反渎立[2016]1号立案决定书,对“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
经寿县纪委调查,边xx任县市场监管稽查大队长期间,违规将罚没款140万元以县个体民营企业协会和县消费者协会捐赠款的名义收取,其行为涉嫌渎职犯罪。2016年3月14日经该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将边xx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寿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2016年3月14日,边xx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受贿的事实,并就部分受贿事实向寿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递交了一份“自述材料”。
2016年3月15日,边xx就违规收费书向寿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递交了一份“我的自叙”,同日,边xx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同日,寿县人民检察院以边xx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到案后,边xx能主动配合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边xx在担任原寿县工商局市场规范局局长、寿县成品油市场联合执法办公室主任、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2.45万元人民币和价值1.85万元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5、6月份,寿县种子经营户陶某2为减轻行政处罚,到边xx办公室送给边xx5000元现金;
(二)2013年上半年,寿县种子经营户秦某为减轻行政处罚,到边xx办公室送给边xx5000元现金;
(三)2013年上半年,寿县化肥经营户杨楚在他人处代销的肥料因质量问题被查处,杨楚为较轻行政处罚,到边xx办公室送给边xx5000元现金;
(四)2015年3月,寿县双桥加油站站长凌某为协调关系,寻求关照,两次共送给边xx2000元现金和2000元购物卡;
(五)2014、2015年春节前,寿县堰口加油站老板江某为拉近与边xx的关系,寻求业务关照,两次共送给边xx1500元现金和1500元购物卡;
(六)2013年,寿县南门外农资经营户范某为减轻行政处罚,到边xx办公室送给边xx2000元现金;
(七)2013年,寿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经理付某为得到边xx的关照,在边xx办公室送给边xx1000元现金;
(八)2015年,安徽红苹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老板代某为得到边xx的关照,减轻行政处罚,送给边xx2000元购物卡;
(九)2012年年底,寿县种子经营户邱某为减轻行政处罚,送给边xx2000元购物卡;
(十)2012年,寿县种子经营户余某为得到边xx的关照,到边xx办公室送给边xx2000元购物卡;
(十一)2016年春节,寿县堰口镇苏果超市老板李某3为得到边xx的关照,到边xx办公室送给边xx2000元现金;
(十二)2012年,寿县种子经营户李某4为得到边xx的关照,减轻行政处罚,到边xx办公室送给边xx2000元购物卡;
(十三)2011年10月,寿县农资经营户王某3为得到边xx的关照,减轻行政处罚,到边xx办公室送给边xx2000元购物卡;
(十四)2012年、2013年,寿县农资经营户顾某2为得到边xx的关照,两次到边xx办公室送给边xx共计4000元购物卡;
(十五)2015年,寿县联友饭店老板王某4为得到边xx的关照,送给边xx1000元现金;
(十六)2015年春节,寿县恒信医药销售公司老板张某4为得到边xx的关照,送给边xx1000元购物卡。
同时查明:2016年5月23日边xx向寿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4.4万元,并已入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销售单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边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相关职务期间,明知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作出的由县局基层执法单位以个民协、消协名义收取会费和捐赠款的决定违法,不仅没有反对,反而积极执行,滥用职权违法收费882000元,未上缴国库,用于单位支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边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和与其正常履行职务相关单位的现金2.45万元、购物卡1.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边xx所犯滥用职权罪是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且在滥用职权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收受的赃款已全部退缴,对其所犯之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边xx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所犯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边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边x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边xx受贿违法所得四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边xx的主要上诉理由:其是为了完成组织分配的任务而违规向被监管对象收取费用的,一审认定滥用职权违法收取的捐赠费、会费,有一部分是被监管对象自愿交纳的,且自己并没有因为被监管对象交纳了会费就放松了自己的监管职责,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一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综合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边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原寿县工商局市场规范局局长、寿县成品油市场联合执法办公室主任、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大队长期间,积极执行该局党组作出的错误决定,滥用职权向监管对象收取会费和捐赠款共计88.2万元;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和与其正常履行职务相关单位的现金2.45万元、购物卡1.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经有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边x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边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原寿县工商局市场规范局局长、寿县成品油市场联合执法办公室主任、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大队长期间,明知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作出的由基层执法单位以“个民协”、“消协”名义收取会费和捐赠款的决定违法,不提出反对意见,反而积极执行,滥用职权违法收费88.2万元不上缴国库,用于单位支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边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和与其正常履行职务相关单位的现金2.45万元、购物卡1.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于边xx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其滥用职权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边xx作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是因执行单位党组决定而被动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且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其该点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边xx在侦查机关侦查其滥用职权犯罪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能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真诚悔罪,对其所犯受贿罪亦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边xx滥用职权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刑初23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边x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边xx受贿违法所得四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刑初2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边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三、上诉人边xx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琨
审判员 肖 丽
审判员 范志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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