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认定,是当前办案机关反映较为普遍、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理解《意见》的规定,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对于当前大量存在的以各种交易形式实施的、更为隐蔽的受贿行为,有必要依法予以刑事打击。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权钱交易。而且,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罪状表述看,只是对受贿罪的构成作了性质(即权钱交易)上的规定,而没有对具体的受贿行为方式进行列举或者加以限定。《意见》将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行为明确为受贿,是在刑法框架内,结合实际情况对受贿行为的具体诠释,并无超越、悖离立法之处。基于此,《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具体交易形式。实践中交易形式具有多样性,除低价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高价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之外,还存在高价反(回)购、不等值置换等形式。在已查处的案件中即有请托人(系房地产开发商)先行将房屋压低价格出售给国家工作人员,之后再以高价购买回来,通过对向交易,完成行,受贿的情形。为防止挂一漏万,《意见》在交易形式的规定上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表述方法,除具体列举低价购入、高价卖出两种情形,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另外,有建议提出,应将明显低价或者高价的租用、出租问题一并规定进来。考虑到此类情形实践中不多见,认定时有一定难度,同时也为了保持体例上的一致性,《意见》对此类行为暂未规定。
第三,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一种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理由:一是实践中房屋等物品的市场价格有多种,如市场销售价、销售优惠价、成本价和评估价等,如以市场价格计算不好操作。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房地产商等商品经营者有自主定价权,不好确定是不是优惠价。三是以市场价格计算可能会导致打击面过宽的不利后果。相反,成本价格可以准确评估,有利于从严把握,防止不恰当地扩大打击面。经研究,市场价格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的确具有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但是,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若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为标准,很大一部分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交易时当地)的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四,关于“度"的把握。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构成受贿犯罪的话,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髙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藉此,也有利于区分受贿犯罪与正常的优惠购物、一般违法违纪行为之间的界限,确保刑事打击的准确性和谦抑性。
第五,关于以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与优惠购物两者的区分。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惠让利是一种正常而普遍的营销方式,属于公司、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应依法予以尊重和认可。故《意见》规定,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在理解本款规定时应注意两点:一是优惠价格不限于社会上明示或者公开的价格;二是优惠价格必须针对不特定人。讨论中有意见指出,优惠价格既可以是商品经营者面向社会公众设定的,也可以是商品经营者专门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设定的。而后者本身可能就具有行贿的性质。如果将这两种情形都认定为优惠价格范畴,将会严重缩小以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罪的认定范围,因而建议将优惠价格限定为面向社会公众的优惠价格。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意见过于严苛,现实当中优惠价格有多种表现形式,存在各式各样的明折暗扣,不同层级的销售人员拥有的优惠权限不尽一致,同时也考虑到我国人情社会的特点,为避免错误打击,故未采纳该意见。至于该意见的顾虑,通过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两个限制性条件则可以得到有效地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