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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行受贿案件书面约定持股协议的定性:犯罪既遂、未遂还是犯罪预备?

时间:2025-10-29 13:07:47  来源:  作者:  阅读:

职务犯罪行受贿案件中书面约定持股协议的定性:犯罪既遂、未遂还是犯罪预备?
 
作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胡瑾律师
 
各位同仁、朋友,大家好!
从事刑事辩护 30 年来,我经手过几十起职务犯罪案件,其中有一类案件始终让司法实务界争论不休 —— 行受贿双方用书面协议约定利益(干股),比如签个持股协议,表面上是 “股东”,实则藏着权钱交易。这种行为如何定性?​
有这样一个案子:某国企高管帮民企老板拿下项目后,双方签了“持股协议”,约定高管占股 20%,由老板代持,没办股权登记,也没分红。案发后,控方认为是受贿既遂,辩方主张是未遂,但是也有人认为是犯罪预备。这个案子的争议,正是今天要聊的核心:行贿人与受贿人书面约定持股(干股),到底该怎么定性?​
、实务分歧:代持股份的 “既遂” 与 “未遂” 之争​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书面约定的认定分歧很大,尤其围绕 “代持” 展开。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协议约定由受贿人指定的第三人代持,且股份已经登记到第三人名下,那就是受贿既遂。因为这时候受贿人通过第三人,从法律上实际控制了股份,利益已经到手。​
但如果约定由行贿人或其指定的人代持,情况就复杂了。有观点提出:“不能仅靠这份协议,就说财物脱离了双方控制。比起典型的未遂,受贿人的控制力是强了点,但一般还是要认定为未遂。”​
我接触过不少类似案例:有的官员和老板签了代持协议,股份还在老板公司名下,官员没管过公司,也没拿过分红。这种情况下,到底算不算 “拿到利益”?其实关键在于,这份书面协议能不能等同于 “实际获取股权”。​
、关键界定:股权“代持”的真实内涵与犯罪阶段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得明确“代持”的真正含义,再结合犯罪形态的法律规定来判断。​
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 “代持”?我认为不能只看协议怎么写,得看实际控制权。如果受贿人指定第三人代持,且股权登记完成,这时候受贿人能通过第三人决定股份的转让、分红,甚至直接支配股权价值,那就是实际获取了利益,认定既遂没问题。​
但如果股份还登记在行贿人名下,只是签了协议说 “归受贿人指定的人”,案发时没办登记,受贿人也没要过分红、没主张过股东权利 —— 这种情况,我认为应该认定为受贿罪预备而不是犯罪未遂。​
为什么这么说?因为这份书面协议,本质上只是为后续获取利益 “打基础”,是“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就像我去年那个案子,高管只有一份协议,既没控制股权,也没拿到实际好处,离“实际受贿”还有距离。只有当受贿人依据协议,向行贿人主张股东权益,比如要求分红、办理登记,这时候才进入实行阶段;等他真正拿到分红,或者完成股权登记,才算既遂。​
这个逻辑,其实源于 2007 年“两高”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里对“干股”的规定,给了我们重要指引。​
、法律依据:从“干股”规定看股权受贿的认定标准
《意见》明确说:“干股是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收受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有证据证明股份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时股份价值算,分红是孳息;股份没实际转让,以分红名义获利的,按实际获利算受贿数额。”​
这条规定里有两个关键标准:要么“股权转让登记”,要么“股份实际转让”。而判断“股份实际转让”的核心,不是看协议,而是看受贿人有没有实际拿到与股权比例匹配的分红。​
举个例子:某官员收了老板 10% 的干股,没办登记,但每年拿 10% 的分红,持续了3 年。这种情况下,就算没登记,也能认定股份实际转让,受贿数额按分红总额算。但如果只有协议,没分红、没登记,官员也没主张过权利,那 “股份实际转让”就不成立。​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双方签了明确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官员占股 20%,但官员实际拿到的“好处”,和 20% 的分红完全没关系,可能只是老板给的一笔现金。这时候,根据《意见》和惯例,受贿数额只能按实际拿到的现金算,不能按 20% 的股权价值算。这也反过来证明,光有书面协议,不能证明股份实际转让。​
、核心结论:书面协议≠实际受贿,证据才是关键​
总结下来,我们要明确三个关键点:​
第一,书面持股协议不是 “受贿既遂” 的通行证。不能说签了协议,就一定是既遂,得看股权有没有实际转让、利益有没有实际获取。​
第二,“代持” 的认定看 “实际控制”。不管是第三人代持还是行贿人代持,关键看受贿人能不能支配股权,能不能拿到实际好处,而不是看协议的代持主体是谁。​
第三,“干股” 规定是重要参照。认定股权受贿,要么有登记,要么有实际分红等 “实际转让” 的证据,两者都没有,那书面协议可能只是预备阶段的行为。​
结语
各位,职务犯罪的认定从来不是 “非黑即白”,尤其是涉及股权、债权这些复杂的利益形态时,更要透过“书面形式”看本质。我们不能被 “持股协议”“借条” 这些表面文字迷惑,要盯着“实际控制权”、“实际利益获取” 这两个核心,结合《意见》规定和案件细节来判断。​
30 年的辩护经历告诉我,这类案件的定性,既要有法律条文的支撑,也要考虑个案的实际情况。今天分享的观点,是我从大量案件中总结的经验,也想听听大家的想法。接下来,欢迎各位提问交流,咱们一起探讨实务中的困惑,把这个问题琢磨得更透。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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