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5期)
内容提要: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针对民刑交叉法律适用中带有普遍性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共计24条,按照一般规定、程序规定、实体规定、附则性规定的顺序排列,总结提炼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一个注重、三个有利于”基本要求。在程序方面,以“同一事实”为标准划分案件类型,明确应当受理的关联型民刑交叉案件的典型类型、中止诉讼的条件、民事诉讼中对刑事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规则等,并就同一事实情形下刑附民裁判生效后新产生费用的案件受理问题、人身损害的先予救济和刑事程序不予追究时的民刑衔接等作出规定。在实体方面,充实完善涉刑合同效力认定、法律效果归属和涉刑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等民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规定》一方面系统总结既往审判经验,吸收成熟规则;另一方面注重聚焦存在争议的新老问题,针对性提出解决方案,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案件公正高效处理。
关键词:民刑交叉 同一事实 民刑并行 先刑后民 合同效力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与过程
(一)当前面临的基本形势
(二)探索历程
(三)《规定》的起草经过
二、《规定》的总体考虑与调整范围
(一)总体考虑
(二)调整范围
三、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类型与《规定》的逻辑结构
(一)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类型
(二)《规定》的逻辑结构
四、关联事实情形下的程序适用
(一)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
(二)关于案件审理的规定
(三)关于执行衔接的规定
(四)其他规定
五、同一事实情形下的程序适用
(一)关于刑附民裁判生效后新产生费用的案件受理问题
(二)关于犯罪人逃匿情形下对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先予救济问题
(三)民事裁判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及犯罪的处理
(四)刑事程序不予追究时的民刑衔接
(五)被告人无罪时刑附民程序的处理及责任承担
六、有关实体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涉刑合同的效力及法律效果归属
(二)涉刑代理(表)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与责任承担
(三)涉刑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
(四)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计算
七、涉及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
八、民刑交叉案件的其他问题
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发《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持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举措,对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民刑交叉案件),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确保《规定》准确实施,现就其起草背景、总体考虑、主要内容等介绍如下。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与过程
(一)当前面临的基本形势
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理论界、实践界长期存在诸多争议。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此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复杂程度、利益之争明显增大,规则供给不足的问题愈发突出。据初步统计,2025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刑交叉案件超过22万件。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来看,不少案件涉及民刑交叉。从法答网的咨询答疑看,以“民刑交叉”“刑民交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相关提问多达1700多条;以“犯罪”为关键词对民事、商事等大民事领域进行简单检索,则超过1万条。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相关要求在去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中也得到充分体现。起草民刑交叉司法解释,构建民刑程序衔接机制,切实解决“以刑阻民”问题,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助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
(二)探索历程
人民法院对于民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一个较为长期的探索、深化过程。早在20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社会经济愈加活跃,案件中的民刑交织现象日益凸显。当时较为典型的情况是,不少案件表面上看是经济纠纷,实质上是违法犯罪,特别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对此,198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已失效),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当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该通知只是强调了民刑交叉案件中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的移送,但被误认为是一概采取“先刑后民”原则。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第3条中再次重申移送问题,但强调的仍是有关犯罪线索和材料的移送。
实际上,几乎在同一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就已注意到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应当分为全案移送和部分移送两种情形。比如,198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后预收的案件受理费是否退还问题的批复》(已失效)就明确:全部移送的案件,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应全部退还;部分移送,即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经济纠纷仍需继续审理的案件,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此外,198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已失效)第3条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该规定虽然以全案移送为原则,但也提出了“民刑并行”的处理思路。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就地方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受理的争议作出答复意见,仍是遵循上述思路,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应当全案移送,还是部分移送并分别审理。比如,199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就有关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交叉时如何处理问题函复公安部第五局,指出:禹根夏等人私刻公章、伪造国家批文,倒卖巨额烟用丝束投机倒把的犯罪行为与广东省烟草公司惠来县公司同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海南振海工贸联合有限公司的丝束购销合同关系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本质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前者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它们之间的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有关刑事案件的侦查。
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近二十年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规定》)。这是第一个规范民刑交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为当时依法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提供了初步指引。但是,不可否认,基于民刑交叉问题的特殊性、复杂性,《经济纠纷规定》在当时也只是解决了一部分问题,而且主要关注的是实体问题,与民刑程序衔接相关的条文仅有4条,且较为原则,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深化认识。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曾于2007年尝试启动民刑交叉司法解释起草工作,但由于对一些问题在短期内仍然难以形成共识,遂决定采取“循序渐进、逐步解决”的思路,即将相对成熟、特别急需的内容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等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予以明确。上述有关规定,构成了当前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规则体系,对于统一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规则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此背景下,各方普遍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在整合既有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实践发展的新需要,出台一部更加系统协调的民刑交叉司法解释,促推民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规则供给不足问题得到根本缓解。
(三)《规定》的起草经过
为更好贯彻落实中央政策要求,回应各方共同期盼,2023年3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下决心攻坚克难,成立由研究室牵头的工作组,重启民刑交叉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先后多次召开法官座谈会、专家学者论证会,两次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和全国法院意见,三次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在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正确领导和有力指导下,在中央有关单位的大力支持下,《规定》于2025年8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1955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
二、《规定》的总体考虑与调整范围
(一)总体考虑
《规定》的起草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问题导向,力图解决民刑交叉法律适用中带有普遍性的突出问题,明确裁判理念,统一裁判规则,促进案件办理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落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要求。
一是总结提炼裁判规则,促进法律准确、统一适用。《规定》在《经济纠纷规定》《民间借贷规定》《九民会纪要》等既有规定的基础上,总结提炼实践经验,形成适用于所有民刑交叉案件、体系相对完整的一般性法律适用规则,切实避免因认识不一、规则不明导致的“同案不同判”。既包括程序衔接的处理,比如,明确以“同一事实”作为区分民刑并行、先刑后民的标准;也包括实体法律问题的处理,比如,对于当事人涉嫌或者构成犯罪时民事合同的效力问题,《规定》将《民间借贷规定》确立的涉及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则,推广适用至所有合同领域。
二是做深做实司法为民,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定》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将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贯穿司法解释始终的主线。一方面,坚持诉权的实质保护。比如,为避免动辄以涉及刑事犯罪为由干扰对民事案件的依法受理、正常审理,导致当事人救济受阻,《规定》对哪些情况下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以及如何审理、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遵循公平原则保障实体权利,合理确定债务人、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责任。比如,针对实践中僵化适用担保规则造成担保人责任过重的问题,《规定》对涉及刑事犯罪的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作出专门规定,指引人民法院审慎认定担保人过错有无及大小,依法确定担保责任。
三是聚焦普遍、突出问题,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调研显示,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纠纷占比60%以上,其中所占比重最大的五类案由分别为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这些纠纷能否得到公正高效的处理,直接影响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的评价。因此,《规定》聚焦当前审判实践中因民事案件涉刑而导致的“民刑都不管”“民刑都插手”,中止诉讼引发“长期挂案”“天价利息”等突出问题,明确裁判规则,营造让企业家安心经营、专心创业、放心投资的法治环境。比如,针对以案件涉刑为由申请中止诉讼,企图“以刑阻民”的问题,《规定》明确,不能仅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中止诉讼,而应当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有关机关以其对民事案件所涉事实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其处理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民刑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遵循民刑并行原则,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同时规定,发现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等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此外,鉴于民刑交叉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各方普遍希望除对具体问题予以规定外,还应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理念和要求作出一般性规定。为此,《规定》第1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办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即应当做到“一个注重、三个有利于”: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调整范围
《规定》在标题和引言部分限定了本解释调整的案件范围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换言之,《规定》侧重于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发现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为行文方便,本文使用了“民刑交叉案件”来指代该类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民刑交叉”或者“刑民交叉”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其内涵、外延此前并无权威界定。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民刑交叉”是对社会客观现象的概括,是真实存在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对困扰司法实践的“‘难办’的情形”的概括。而且,这一术语已经被学术界、实务界广泛使用了数十年,已被社会生活赋予了相对确定的内涵,各方都能很容易理解其具体指向。基于尊重历史、尊重现实以及便于各方理解掌握等考虑,本文使用了“民刑交叉”的表述。
使用“民刑交叉”而非“刑民交叉”,意在强调民事纠纷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形下应如何处理,更有现实价值。其一,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在“先刑后民”原则被机械适用的当下,最突出、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涉及刑事犯罪应如何处理。其二,从刑事角度讨论“刑民交叉”往往是为了区分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并非实践中要解决的问题。正如学者所言,“对于同一个案件,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之下,刑事和民事各自有其判断规则,原本就没有什么交叉问题”,刑事罪名480多个、民事案由1000多个,具体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不可能在犯罪构成之外,再就罪与非罪的区分问题提炼出有价值的裁判规则。
三、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类型与《规定》的逻辑结构
(一)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类型
从实践情况看,刑事与民事案件并非只有“事实完全竞合”一种交叉形态,在事实部分竞合,或者彼此存在主从、隶属等牵连关系时,同样产生刑民法律关系,需要整体考量。针对不同形态,处理思路不应“一刀切”。划分基本类型有利于明确哪些情形应当由刑事程序解决,哪些问题应当由民事程序解决,从而纠正过去一概将民刑交叉问题放在刑事程序中处理,即机械适用“先刑后民”(刑事吸收民事)的弊端。大量事实表明,“先刑后民”一旦被滥用,就会滋生、助长当事人恶意利用司法权,要求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况,导致大量民商事案件通过移送刑事审查方式结案,“先刑后民”演变为“以刑阻民”,阻断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损害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基于此,《规定》第2条第1款将民刑交叉案件划分为两类:(1)竞合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即民事纠纷案件与有关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案件,具体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比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订立合同,骗取相对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相对人基于该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2)关联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即民事纠纷案件与有关刑事案件涉及关联事实的案件,具体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存在关联关系。比如,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害银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作此划分的基本考量在于,前者所涉民事权益救济通常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追缴、责令退赔程序解决,而后者往往不能直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故而在划分基本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将“民刑并行”作为处理关联型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思路,更有利于从根本上扭转误用甚至滥用“先刑后民”的现象,切实维护和及时救济被害人权利。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先刑后民”是指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和违法所得追缴、责令退赔制度,一并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刑事诉讼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违法所得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往往能给被害人提供更有力、更及时的权益救济,特别是对于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程序集中解决追赃挽损问题,无疑更有利于统一、公平地处理好众多被害人的损失弥补问题。但是,“先刑后民”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不能错误理解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就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要求已经受理的民事诉讼必须“让位”于有关刑事诉讼。也就是说,必须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在刑、民两个诉讼虽存在关联,并非涉及同一事实,刑事诉讼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民刑并行”。
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划分标准,理论和实践中有“同一行为”“同一法律事实”等多种观点,各有道理。其中,“同一事实”标准是经数十年实践检验并被证明为科学合理的标准。这一划分标准早在1998年《经济纠纷规定》中就已经初步确立。此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5条和第6条、2019年《九民会纪要》第129条等对此予以沿用并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遵循这一认定标准,通过法答网、入库参考案例等方式对下指导,取得了较好效果,故《规定》予以沿袭。
《规定》第2条第2款对“同一事实”作了原则性指引,即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所谓“当事人相同”,主要是指民事案件的被告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且民事案件的原告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是被害人死亡情形下承继其权利的近亲属的情形。所谓“基本事实”,从民事诉讼的视角观察,是关系到当事人基本的权利义务、民事责任有无或大小的事实;从刑事诉讼的视角观察,是关系到罪与非罪、如何量刑的事实。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在第2条第2款中同时对“关联事实”作出界定。我们认为,明确同一事实的概念后,关联事实也就不言自明,即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相关事实存在一定重叠、关联,但二者在主体、基本事实方面不完全相同的情形。换言之,涉及刑事犯罪但又不属于同一事实的,都可纳入关联事实的范畴。
(二)《规定》的逻辑结构
《规定》第1条和第2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确定了民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要求和划分标准,统领整部司法解释。主体部分在划分类型的基础上,按照先程序后实体的逻辑顺序展开,结构如下:关联事实情形下的程序适用(第3—11条)、同一事实情形下的程序适用(第12—16条)、实体规定(第17—22条)。对于关联型的民刑交叉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依法受理并与相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规定》将“关联事实情形下的程序适用”置于“同一事实情形下的程序适用”之前,旨在旗帜鲜明地把“民刑并行”的要求贯彻到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坚决纠正动辄以涉刑为由不受理民事纠纷,甚至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的现象。
《规定》第23条、第24条是附则性规定。其中,《规定》第24条除了规定施行日期外,还就新旧司法解释衔接适用作出安排。需要强调的是,《经济纠纷规定》虽未被《规定》废止,但主体内容实质上已被《规定》吸收。《规定》未直接涉及的,实践中仍可援引,比如《经济纠纷规定》第11条关于构成同一事实时的材料移送规则。
四、关联事实情形下的程序适用
《规定》第3条至第11条规定了关联型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规则。
(一)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
第3条是关于关联型民刑交叉案件的一般规定,从立案受理的角度明确关联事实情形下的案件处理应当遵循“民刑并行”原则。为给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明确的指引,本条同时列举了关联型民刑交叉案件的常见情形。该条内容系由《九民会纪要》第128条发展而来,已被司法实践证明为行之有效。
1.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属典型的当事人不同(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不同),因而不构成同一事实,但事实有关联。比如,甲隐瞒其从乙处获得的代理权授权已过期的事实,以乙的名义与相对人丙订立买卖合同,骗取丙支付货款并占为己有,构成诈骗罪。此时甲的行为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甲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狭义无权代理,在乙对合同进行追认,或者虽未追认但对合同的订立有过错的情形下,也会产生由乙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述情形下,被代理人乙并非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故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追缴退赔等程序解决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此时应当遵循民刑并行原则,通过民事诉讼确定其民事责任,确保相对人(被害人)丙的救济途径畅通。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该情形与第一种情形的共同之处在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未构成犯罪,即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不同;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情形侧重于与职务无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委托代理、越权代理导致的无权代理行为等;而这里针对的是职务行为,主要包括法定代表、职务代理等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职务侵权行为等。需要说明的是,《规定》第3条第二项之所以使用“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的概念,而未使用“受害人”的概念,是因为有些刑事案件中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受害人,有些刑事案件(如“三角诈骗”案件)中谁是受害人存在争议,有些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已死亡但是其近亲属等仍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这些情形下,“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比“受害人”更为准确,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表述一致。
3.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担保人”既包括保证人,也包括抵押人、出质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有关刑事追缴、责令退赔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等均不能解决保证责任承担、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问题,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需要注意的是,担保人是债务人的共犯时,则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因此,这里将担保人限定为未与债务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担保人。
4.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比如,行为人的合同行为涉嫌或者构成犯罪,第三人与行为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此也属于因主体不同而不构成同一事实的情形。
5.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比如,甲驾车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乙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乙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此情形下,民事案件的被告是保险人,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侵权行为人甲,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主体并不相同。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形下也可以通过对“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保险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通过对保险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民事赔偿方面的救济的,也应当依法受理。
6.其他情形。实践中,主体不同的关联型民刑交叉案件的情形还有许多。比如银行卡被盗刷时请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高空抛物涉嫌犯罪时请求物业承担责任、见义勇为者请求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等,故有必要规定兜底条款。此外,除了前述列举的主体不同情形,实践中还存在主体相同但并非同一事实的情形。比如,行为人为使合同顺利履行,对相对人实施暴力催债等行为,涉嫌或者构成犯罪,行为人请求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也应当遵循“民刑并行”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第3条列举应予受理的情形,并不意味着立案阶段需要进行实质审查,而是通过列举常见情形,防止轻易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实践中,只要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如何认定责任承担,应适用《规定》第17条至第22条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案件审理的规定
《规定》第4—8条系关于关联型民刑交叉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旨在解决“民刑并行”思路下的民、刑程序的衔接配合问题。其中,第4条第1款明确依照《规定》第3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原则上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与第3条结合起来,实际上明确了审理关联型民刑交叉案件应当遵循的民刑并行原则的基本内涵: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在上述思路的指引下,《规定》针对审理程序中的下列问题作出规定:
1.关于中止诉讼。在民刑并行的前提下,必然会产生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即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因涉刑而中止诉讼并导致长期未结案,是当前民刑交叉案件办理中的突出问题。对此,《规定》第4条第1款在明确涉刑民事案件与相关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不能简单、机械地一概中止民事诉讼,而是需要区分情况。如果民事案件与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关系,影响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即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就要等待刑事判决,不能抢先裁判;如果刑事案件的查处不影响民事案件审判的,就不应中止甚至长期中止民事诉讼。至于何种情形属于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需要结合个案作具体判断。比如,根据《民法典》第1125条的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如果处理继承纠纷的民事案件与处理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刑事案件正同时推进,民事案件就可能需要中止审理。
2.关于民、刑程序互相通报机制。为了避免因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导致的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不畅问题,第4条第2款还专门规定了分别审理民、刑案件的人民法院之间的相互通报机制。具体通报的内容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审理进展、裁判结果等信息。此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地判断民事案件应否中止诉讼,确保中止后能够及时恢复诉讼,以及避免民刑裁判在事实认定、处理结果等方面的冲突。
3.关于“以刑阻民”的规制。实践中,经常遇到一方当事人或案外人以已向刑事侦查部门报案,有关机关已出具刑事受案回执等为由,要求中止民事诉讼。这可能是当事人意图利用刑事手段阻碍、迟滞民事案件审理。对此,《规定》第5条第1款专门强调,对当事人提交刑事受案回执等证据的,人民法院并不当然中止诉讼,而应当实质审查,确认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诉讼条件。除此之外,还存在有的办案机关以相关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纳入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为由,来函要求人民法院移送在审民事案件的现象。对此,《规定》第5条第2款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遵循“民刑并行”原则,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并将决定继续审理的情况及理由告知有关机关。如果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则中止民事诉讼。作此规定有利于实现民、刑程序的有机衔接、密切配合,防止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规定》第5条第3款还要求,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证据材料,或者发现不当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等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
4.关于民事诉讼中对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在民刑并行的思路下,刑事案件中的事实、证据对于关联民事案件的影响,是实践中感到较为困惑的问题。《规定》第6条至第8条对此予以明确。
一是关于免证事实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的规定,当先前有关案件的事实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所确定时,便对与之相关联的尚未作出裁判的另一案件的待证事实产生预决效力。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原则上,当事人在相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如果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经审查认为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处理:(1)推翻后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的,应当由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民事裁判前,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而不能径行作出裁判。如果收到函告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生效刑事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如果坚持认为生效刑事裁判没有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以确保刑民裁判的统一协调。函告程序和层报程序是《规定》第1条有关刑民程序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的具体体现。(2)推翻后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辩论,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认定有关案件事实。
二是关于未作为刑事定案根据的证据采信问题。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出示关联刑事案件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尤其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以支持自己主张的情况。相关证据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了审查,却并未作为定案根据,在民事诉讼中,对此类证据应否组织质证、是否采信,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如果有关证据材料尽管在刑事案件卷宗中,但未被刑事判决采信作为定案根据,则当然不能在民事诉讼中简单采信,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而未作为定案根据的,因该证据已被刑事程序证实为不符合合法性要求,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不具有证据资格,故而在民事程序中亦无再质证的必要。
三是关于刑事案件未认定事实的处理问题。刑事案件未认定的事实对关联民事案件不具有预决效力。在先刑事裁判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未认定的事实,并不意味着民事案件中相应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不存在。这是因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虽然待证事实不能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6条等规定的证明标准,则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予以认定。因此,当事人在相关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判断。
(三)关于执行衔接的规定
在“民刑并行”原则之下,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分别进行,可能导致被害人既可以根据民事裁判向被告人之外的主体主张民事责任,也可以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获得赔偿,出现“双重受偿”。为此,《规定》第9条明确了民事裁判执行与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衔接规则,根据民事案件所处的程序阶段分情形处理:在民事案件的实体审理阶段已有追缴退赔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在民事判决中予以扣减;民事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有刑事追缴退赔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将已追缴到位的赃款、赃物或者已经退赔的部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
(四)其他规定
1.案外人对刑事涉案财物权属争议的处理。实践中,案外人对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时,如何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各方反映强烈、普遍关切的问题。《规定》第10条在梳理既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对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作出系统安排,将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区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刑事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之前,案外人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二是刑事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之后,案外人除提出申诉和控告外,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意见,必要时通知其出庭。三是刑事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案外人认为该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需要注意的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诉的情形还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15条的规定做好衔接。即案外人认为该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主要是指其认为生效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将其合法财产认定为赃款赃物。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生效裁判本身并没有认定错误,故不存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的余地,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刑事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此,《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14条采取了执行行为异议的处理模式。调研中,有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对当事人、案外人权利的保护更为周全,建议《规定》就此予以明确。经研究认为,这一思路有一定道理,但有关诉讼构造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比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没有申请执行人,此时能否直接将被害人纳入执行异议之诉中,或者能否将检察机关等公权力机关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还需进一步调研。如果不将上述主体纳入,则会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往往存在密切关系导致难以形成诉讼对抗,反而不利于查明事实,无法确保实体公正。基于此,《规定》未就此问题作出规定,司法实践可以就此进一步研究、探索。
2.关于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交叉的特别规定。实践中存在涉嫌或者构成犯罪的单位,同时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形。此时,应否受理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有不同认识。《规定》第11条对此作出回应。
一是确立刑破并行的原则。涉嫌或者构成犯罪的单位所涉法律关系复杂,既有犯罪活动,又有合法的经营活动。对刑事追缴的财产,除可甄别为被害人合法财产而直接发还外,其他财产均应纳入破产财产,由所有债权人集体受偿。这就有必要同时启动破产程序,以便快速推进资产清收和债权审核,平等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明确刑事诉讼程序中追缴退赔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前者旨在救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后者旨在实现各债权人的依法公平受偿,在刑破并行情况下,两种程序可能会发生冲突,比如刑事诉讼程序查封了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可能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有必要做好衔接,依法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单位人员个人涉刑情形下的刑破并行。实践中,除了单位涉嫌或者构成犯罪同时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形,还存在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但单位的财产可能既有合法经营所得,又有犯罪所得。有关当事人申请单位破产的,采取刑破并行,也有利于统筹破产债权人与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涉及刑事犯罪的破产案件较为复杂,第11条只是为此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一般性的指引。相关的具体规则,可以由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细化。
五、同一事实情形下的程序适用
同一事实的情形,主要涉及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另诉的协调问题,以及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时,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与民事诉讼的协调问题。但相关问题较为复杂,各方认识尚未完全臻于一致,故《规定》未就同一事实情形下的程序适用作系统规定,只是在第12条至第16条针对部分问题作出规定。
(一)关于刑附民裁判生效后新产生费用的案件受理问题
考虑到部分情形下犯罪行为导致的被害人损失,如基于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具有滞后性、持续性特征,随着被害人病情的发展变化,即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会陆续产生新的相关费用,无法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一次性解决。故当事人就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此,《规定》作了明确。
(二)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情形下对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先予救济问题
实践中存在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使刑事程序受阻而迟迟不能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或者继续审理的情况。对于涉嫌或者构成犯罪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形,如不及时救济,可能导致损害进一步扩大,使被害人陷入极大的困难乃至绝境。此时,应以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益为出发点,充分发挥民事诉讼程序救济功能,而不是僵化机械地固守“先刑后民”规则。
通常情况下,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虽然允许当事人在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另诉之间二选一,但在导向上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救济途径。第13条之所以强调支持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一定限制,如需要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提起,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导致刑事诉讼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的案件,甚至可能根本无法进入审判阶段,致使被害人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及时获得救济。为体现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与保护,以及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规定》第13条规定了人身损害的先予救济。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刑事诉讼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二是对前述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三)民事裁判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及犯罪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才发现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除非法集资犯罪外,这种情形在由多个合同组成的诈骗类犯罪中尤为突出。比如,行为人以借款、投资等名义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的某个借款合同、投资合同,只是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有的甚至单个合同金额并未达到相关犯罪的入罪门槛,使得在审理借款合同、投资合同等民事纠纷时,很难发现相关事实涉嫌犯罪。此时容易出现民事裁判已进入执行阶段才发现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而刑事案件可能还正在审理,甚至还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情况。这就涉及两个问题:已执行的部分,是否要执行回转?未执行的部分,是否要继续执行?经研究认为,对于已执行的部分,若先执行回转,再通过刑事追缴程序将财物返还给被害人,无疑增加了执行成本。考虑到民事判赔与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救济方向一致,均是由行为人向受害人返还、赔偿,故刑、民裁判通常并无本质冲突,在先的民事裁判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衔接来解决。具体而言,在执行民事裁判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诈骗等犯罪的部分事实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如果此后生效刑事裁判将申请执行人认定为受害人的,统一按照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对于民事裁判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执行到位的,则应当在刑事裁判或者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规定》第14条对此予以明确。从本条可以推知: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前,对于因不知相关案件属于诈骗等犯罪的组成部分,而将其作为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则上不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四)刑事程序不予追究时的民刑衔接
实践中存在某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但最终刑事程序未予追究的情况。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代表其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故有必要赋予被害人基于同一事实寻求民事诉讼救济的途径。《规定》第15条对此予以回应,并列举了典型情形。一是有关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此时刑事程序已终结,但民事案件是否存在侵权、违约等,仍然需要结合民事案件的证据、责任要件、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因素综合判断和认定,故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二是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刑事案件不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75条、第177条、第182条、第282条等规定,可以将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特别不起诉。在此情形下,行为人虽然免除了刑事处罚,但仍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故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是生效刑事裁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95条第1款规定,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等,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被告人仍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是精神病人,被宣告不负刑事责任的,由于刑事程序已经终结,也应允许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即使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也可能是因为其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并不代表被告人没有侵害行为。四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如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此外,实践中还可能存在部分事实被作为犯罪处理、部分事实未予刑事追究的情形,基于相同考量,当事人就未予追究的部分事实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在刑事不予追究的情形下,相关案件就是单纯的民事案件,故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应当直接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确定。
(五)被告人无罪时刑附民程序的处理及责任承担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但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如何确定,实践中存在争议。经研究认为,因被告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由此引发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实质上与单纯的民事案件无异。因此,《规定》第16条明确,此种情形下,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确定。
需要说明的是,《规定》第16条既适用于公诉案件的刑附民程序,也适用于自诉案件的刑附民程序。
六、有关实体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规定》第17—22条针对民刑交叉案件办理中常见的实体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
(一)涉刑合同的效力及法律效果归属
1.涉刑合同效力及法律效果归属认定的一般规则。当事人涉嫌或构成犯罪时合同是否有效,长期以来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犯罪即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涉及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评价。即应该确立“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之理念,避免违法犯罪人借因合同无效之理由去逃避承担赔偿、担保等民事责任。经研究,《规定》第17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其一,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各有其独立的规范价值、评价体系和适用规则,刑事法律规范将订立合同的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并不能当然代替民事法律规范的评价。因此,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涉犯罪的合同纠纷,既然另作为民事案件审理,首先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有学者即指出,违反刑法将导致刑事制裁的适用,认定合同无效并不是一种制裁,也不是法律责任形式,只是对当事人合意进行否定评价,使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能发生其预期的效力,因此,违反刑法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其二,一概以涉刑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一定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比如,涉及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的合同,如果简单以构成犯罪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亦无效,可能实际导致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显然偏离了刑法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其三,该规则已经在《民间借贷规定》第12条的施行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且效果良好。
2.恶意串通订立的涉刑合同效力及法律效果的归属。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形,即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利益构成犯罪,能否依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对此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以维护被代理人利益为己任,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构成犯罪,损害本人利益的代理行为,属于《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无效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构成犯罪,损害本人利益的情况,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参照无权代理的规定处理,更有利于保护本人利益。即应区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和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这实际上是对《民法典》规定的两种恶意串通制度的理解,前者在性质上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后者在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经研究,《规定》第18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3条所确立的裁判思路。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其一,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第154条规制的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代表、代理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是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此时,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并非《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他人”。其二,从法律后果来看,对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情形,相对于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合同无效,依据《民法典》第164条将其认定为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并参照无权代理的规则处理,不仅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更有利于惩戒不诚信的当事人。因为参照无权代理规则处理,也就赋予法人、非法人组织以追认的权利,允许其选择合同是否对其发生效力。有些情况下,让恶意串通的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较之于仅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为合理。比如,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买受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出卖人)的名义订立买卖合同后,出售的商品价格大幅度下跌,追认对法人、非法人组织而言可能更为有利。又如,在设定了担保的场合,如果判令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则不仅使债权人丧失了寻求违约责任救济的可能,也失去了通过担保制度保护自身利益的余地,从而造成“二次伤害”。需要说明的是,不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否追认,均不影响其基于《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恶意串通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
另需强调的是,参照无权代理的规则处理是指参照《民法典》第171条关于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处理,而不涉及《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问题。这是因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基本条件之一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所谓的“有理由相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在相对人与行为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下,相对人系明知他人滥用代理权,故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涉刑代理(表)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与责任承担
与代理(表)相关的领域是最容易滋生民刑交叉案件的领域之一,除前文所述情形外,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是代理(表)行为构成犯罪时,如何确定法律效果归属及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规定》对标《民法典》等规定精神,在整合提炼《经济纠纷规定》等既有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相关规则。
1.代理(表)行为构成诈骗等犯罪时法律效果的归属与责任承担。行为人以单位名义非法占有或处置被害人的财产涉及刑事犯罪,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退赔的财产责任,但并不当然免除单位的民事责任。《经济纠纷规定》第2条至第6条对此类情形作了规定。《规定》第19条第1款在《经济纠纷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律效果归属的不同,分别作出规定。第一,对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对人有权请求被代理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承担合同后果。实践中,与表见代理相关的一般是诈骗类案件。如公司职员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追赃未果的情况下,被害人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提起对公司的诉讼,就涉及合同诈骗与表见代理如何协调的问题。此时,因民事案件与刑事犯罪属于有关联的事实,应当依法受理。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则需要依照民事实体法律的规定来确定。第二,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对人无权请求被代理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合同后果;但法人有过错,导致相对人因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不能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遭受损害的,相对人可以请求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至于此种责任的性质以及请求权基础,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规定》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以《民法典》第157条为基本依据。但考虑到某一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无效有所区别,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这也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22条等规定精神一致。
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与责任承担问题,应当参照上述精神处理,即区分是否属于有权代表(理)或者构成表见代表(理)分别予以认定。
2.代理(表)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等犯罪时法律效果的归属与责任承担。实践中还存在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收取相对人财物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法人、非法人组织以行为系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为由拒绝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对此情形,《规定》第20条以《经济纠纷规定》第3条规定为基础,明确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主要基于如下考虑:一是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成立职务侵占等犯罪,意味着生效刑事裁判已经确认行为人侵犯的是法人、非法人组织而非相对人的财产。而作出这一认定的前提是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非法人组织。此时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二是当行为人成立职务侵占等犯罪时,法人、非法人组织是被害人,其损失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追缴被行为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并发还被害人,或者责令其退赔的方式解决。而合同相对人并非职务侵占等犯罪的被害人,其损失无法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予以救济,故合同相对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合同责任。如果相对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依照《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相应减少损失赔偿额。
(三)涉刑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
实践中,在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担保合同纠纷时,存在认定主合同有效后,僵化适用担保规则,一概认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倾向,由此造成不公平后果。为避免简单机械地认定担保责任,《规定》第21条对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作出专门规定,指引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注意担保合同本身是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等情形。主合同有效,人民法院仍需依照《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查担保合同效力。对于担保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担保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关于担保人过错大小的认定。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担保合同自身欠缺合同有效的要件导致合同无效,也可能是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的规定,对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区分不同情形:(1)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应当根据担保人是否有过错确定责任承担,并根据其过错的大小适当调整赔偿责任。具体而言:担保人和债权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总之,过错是确定担保人赔偿责任范围的关键要素。《规定》第21条第2款在《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基础上,把担保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也纳入规制范围,并采取动态系统论的思路,进一步就如何认定担保人过错大小作出指引,即应当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以及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担保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并在此基础上依照相关规定确定担保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其数额。
2.关于担保人责任的减轻。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对相对人情况进行必要调查了解,是其应负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商业银行贷款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等规定,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是法定义务。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债权人订立主合同时未尽合理审查,只要有担保就放款的情形,甚至存在债权人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放水”的情况。而在我国的社情下,不少担保人(尤其是自然人)是迫于无奈或者碍于情面而提供担保,甚至存在债权人为完成放款指标,“拉郎配”为债务人找担保人的情况。这实际上是债权人将风险不当转移给担保人,造成收益与风险不匹配、权利与责任失衡。如果一概让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可能造成不合理的结果。因此,第21条第3款明确,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订立主合同及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担保人的责任。此有利于防范不当加重担保人风险,同时督促债权人对自己的事务负担起必要的注意义务。这里可能会涉及两种情形:一种是担保合同因存在瑕疵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此时按照《规定》第21条第2款、《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等规定减轻担保责任;另一种是担保合同依然有效,此时应当适用《规定》第21条第3款,但要注意审慎、严格把握。具体而言:(1)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即使主合同涉及犯罪,担保人原则上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基本功能在于化解信用风险,有担保通常是债权人决定提供贷款的关键因素,因此,担保人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是常态,故减轻担保人责任只能是例外情形。即只有在有充分理由认定债权人意图滥用担保制度,把风险不合理地转移给担保人时,才可以考虑减轻担保人责任。比如,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为了完成业绩指标,搞“拉郎配”的。(2)要准确把握本条的过错要件。具体言之,债权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审查义务,即不能简单以债权人不够审慎被骗即认定其有过错,而是看债权人是否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这里的审查义务既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包括交易习惯确定的义务。比如,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不符合发放贷款的条件,仍然违规发放,进而导致损失的,可以认定为对主合同的订立及损失发生有过错。特别是在债权人的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接受债务人贿赂等情形下,高管本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就有减轻担保人责任的考虑余地。(3)具体适用时,除了考虑债权人过错之外,还要考虑担保人的相关因素,包括其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比如,担保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担保人为专业担保机构、担保人通过债务人的反担保获得利益的,不应减轻担保人责任。(4)该规则只适用于债务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且只能是适当减轻而不能完全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四)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计算
民事案件因为涉刑而中止诉讼后,利息能否计入违约损失,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一些案件因为涉刑而长期中止,产生了远超本金的“天价利息”,如果判决支持将会造成明显不公的后果,并使企业背上沉重包袱,也给后续的法院执行工作造成巨大困难。如果判决不予支持,则似乎法律依据不够明确。针对这一突出问题,《规定》第22条结合司法实践情况,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1)程序方面,明确如果当事人对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该问题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主要考虑是,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计算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巨大,不宜由法院依职权作出处理,而是应当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作出处理。(2)实体方面,明确确定利息的基本原则和考量因素。中止诉讼期间利息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不宜一概由债务人负担。在合理确定利息时,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以及中止诉讼时间的长短等因素。
七、涉及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
涉及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是实践中常见而又尤为难办的民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往往民事、行政、刑事法律问题交织,而且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涉及地域广,矛盾纠纷处理难度大,需要更加注重地方党委的领导、政府的支持,通过刑民行衔接、府院联动机制来化解,确保“三个效果”统一。此前,2021年国务院出台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05年国务院出台的《禁止传销条例》、2014年“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意见》、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九民会纪要》等均对非法集资类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作了相应规定。基于此,《规定》第23条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作出了特殊安排,基本思路是:法律、行政法规等对此类犯罪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优先按照该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等没有特别规定的,则可以依照《规定》进行处理。
八、民刑交叉案件的其他问题
在民刑交叉领域,特别是涉及同一事实的竞合型民刑交叉领域,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如何把握;对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构成犯罪的,在通过刑事追缴退赔程序对被害人予以救济之外,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相关问题,《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等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已作明确,实践中应当继续按相关规定办理。
民刑交叉案件所涉问题本身具有复杂性,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还会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规定》所确立的理念、规则为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提供了重要指引,但有关规定还带有原则性,还不全面、也不可能面面俱到,需要结合司法实践不断深化认识、探索积累、总结经验。下一步,我们将积极通过编发指导性案例、入库参考案例等多种方式,就相关问题加强研究指导,待时机成熟,进一步总结提炼裁判规则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不断加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责任编辑:杨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