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0公斤毒品惊天大案尘埃落定!主犯侯某某死缓判决背后,四大法律争议焦点引爆法庭激辩:从特情引诱到技术侦查证据合法性,辩护律师胡瑾、江慧全力出击,揭示这场安徽史上最大毒品案的法理交锋。"
胡瑾律师、江慧律师办理的安徽省建国以来最大毒品案侯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尘埃落定
安徽省建国以来最大毒品案尘埃落定,涉案毒品 130 公斤,主犯获死缓,四大法律争议焦点引关注
2024 年,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侯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案涉案毒品达 130033.1 克,是安徽省建国来查处的最大毒品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围绕 “侯某某是否参与毒品犯罪”“是否构成从犯”“能否因毒品未扩散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不提供技术侦查证据是否违法” 等法律争议焦点展开激烈辩论,引发法律界广泛关注。

胡瑾律师、江慧律师在法院开庭
涉案 13 0公斤毒品,2024 “漏网者” 受审
判决书显示,被告人侯某某系安徽省临泉县人,2014 年春节前后便卷入一起特大毒品犯罪案件。当时,侯某某被指伙同他人共谋贩卖、运输毒品,分工明确:谷某某负责前往云南省联系毒源,秦某某、刘某某协调筹集毒资及毒品运回后的销售,侯某某则与石某某(已判决)等人负责接运毒资、毒品,还邀约石某某参与出资,并使用事先购买的货车运输毒资与毒品。
2014 年 2 月,侯某某等人将合计超千万元的毒资(含侯某某被指出资的部分)从阜阳运往合肥,后转运至云南,最终将毒资交付给毒源方。同年 3 月,涉案毒品完成交接转运,谷某某等人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类毒品净重 130033.1 克,含量介于 69.53% 至 82.34% 之间。而侯某某在得知同案犯被抓后,扔掉手机卡逃匿, 2023 年 10 月 归案。
2024 年 7 月 30 日,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侯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侯某某的辩护人 ——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胡瑾、江慧律师到庭参与诉讼。

四大法律争议焦点成庭审核心
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展开激烈交锋,四大争议焦点尤为突出。
焦点一:现有证据能否证实侯某某参与毒品犯罪?
侯某某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辩称自己只是 “陪同秦某某到合肥”“去云南是配货”,并不知晓贩毒事宜,请求法院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同案犯对侯某某参与商议贩毒、出资数额的供述存在矛盾,例如秦某某称侯某某出资 52 万元,谷某某则称其出资 80 万元,且侯某某 2013 年 11 月取现 19 万元与 2014 年 2 月案发时间相隔近 4 个月,无法证明用于购毒出资;同时,公安机关侦控的涉案手机号码是否为侯某某使用存疑,现有证据无法形成确凿证据链证实其参与贩毒。
对此,法院审理后认为,同案人秦某某、谷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在毒资商议、筹备、转移、交付及毒品运输交接等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在卷的物证毒品、书证(如通话详单、住宿登记记录)、检查与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侯某某出资参与购毒、转移并运送毒资、交接毒资及等候接收毒品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故侯某某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不成立。
焦点二:侯某某是否属于从犯?
辩护人提出,即便认定侯某某构成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也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但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某某不仅明知秦某某贩卖毒品仍积极出资,还主动邀约石某某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其参与运送毒资至合肥、云南,交接毒资后在昆明等候接收毒品并计划运回临泉,行为贯穿毒品犯罪全程,且积极主动,与石某某相比所起作用更大,显系主犯,故辩护人关于 “从犯” 的辩护意见未被采纳。
焦点三:本案是否存在特情引诱,毒品未流入市场能否作为减轻处罚情节?
辩护人主张,本案存在公安特情介入情形,且涉案毒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依法可对侯某某减轻处罚。法院核查后指出,根据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情报线索立案侦查,谷某某、侯某某等人已主动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不存在特情引诱;同时,涉案毒品虽未最终流入社会,但已从老挝走私至中国境内并完成跨境转运,在空间上发生位移、所有权完成交换,已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实质性侵害,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亦不成立。
焦点四:公诉机关不提供技术侦查证据是否违法?
本案中,涉案手机号码 “15555868774 是否为侯某某所用” 成为关键事实争议点之一,但临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相关材料显示,辩护律师未看到技术侦查证据支撑该号码归属侯某某的结论。
辩护人提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八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 号)第二百三十条明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检察人员需制作说明材料并签名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年)第一百一十六条亦要求技术侦查证据随案移送,作为定案依据。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后有权查阅包括技术侦查证据在内的案卷材料。
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要求未结案的技术侦查材料应继续保存,不得擅自销毁。辩护人认为,技术侦查证据的提交需平衡辩护权保障与安全保护,即便存在限制情形,法院也需履行审查义务并采取替代性程序保障质证权,而本案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技术侦查证据,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影响事实认定的公正性。截至一审判决,法院未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相关法律适用争议仍引发关注。
法院:主犯情节恶劣,判处死缓罚当其罪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 130033.1 克,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其作为主犯,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综合考虑侯某某主动投案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最终作出一审判决:侯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由于被告人关押在临泉县看守所,本案一审、二审都在临泉县法院开庭。)

胡瑾律师在临泉县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