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22日,最高检印发《意见》再次明确: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此前,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一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公布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姚龙兵撰文《论“有货”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定性》指出,判断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不能基于“有货”“无货”这个标准,“有货”的“虚开”也可构成本罪;“无货”的“虚开”,如果不是为了骗取税款的目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