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机动车无罪辩护思路|危险驾驶罪醉驾案乙醇含量鉴定无效的有效路径
文|申文波律师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八条增设危险驾驶罪,自此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会被拘役1-6月,并处罚金。 根据高检院2021年公布的数据,起诉最多的就是危险驾驶罪,其次才是盗窃、帮信、诈骗、开设赌场。案件体量大、轻刑化、判前羁押率低、核心证据单一,是这个罪名最大的特点。 很多人认为醉驾案件没有任何辨点,血醇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被追究刑事责任毫无悬念。 实际上,危险驾驶罪不起诉、无罪的案例在所有案件中占比还是相当大的,其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又占了不起诉、无罪中的绝大大部分。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核心证据就是乙醇检验报告,打掉核心证据,案件则会因丧失定案依据而被不起诉或判决无罪。 乙醇检测报告的质证与其他普通案件鉴定意见的质证有相同之处,如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方法是否合法合理、鉴定检材是否具有同一性、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准确等。 同时,乙醇检测报告的质证,需要了解医疗、化学方面的知识,熟悉掌握有关血液抽取、转运、送检等规定。现从以下几个方面简要的介绍乙醇检测报告无罪质证要点。 一、采血未按规定摇匀血样,采血程序不规范 根据《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WS/T224-2002)附录A5以及《临床检验基础》的规定,除血清采集不需混匀外,对血浆、全血的采集要求为采血后立即颠倒混匀采血管5-8次,其目的是抑制血液凝固。 又根据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2.1.6:“提取到具塞干试管中的血液样本,应轻轻摇动,与抗凝剂进行充分接触后,当场装入密封袋,并封存"的规定。 因此,对于未摇匀或未进行摇匀血样的,应当属于采血程序不当,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因公安机关原因导致丧失鉴定条件的,应当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不予采信原鉴定意见。 实践中,对于血样是否摇匀属于程度问题,无法予以确定,但是否摇血样则是有与无的问题,比较好判断。 二、抽血时使用醇类物质进行消毒,血液样品受到污染,鉴定意见不被采信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规定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因为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在抽取血样时会混入醇类物质导致血样受到污染。而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抽血时使用的消毒剂种类,在网上进行检索比对,一但发现使用诸如安尔碘这种含有醇类物质的消毒剂,就要选准时间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证据。 另外,对于未明确标明消毒剂种类,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也无法证明使用何种消毒剂时,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当申请排除鉴定意见。 三、血样送检不及时,不排除腐败变质情况,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的规定,装血样的容器应当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 至于何种温度为低温,“及时”要准确到什么时间范围,该标准没有详细规定。 对于低温的标准,参照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关于《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冰箱冷藏区(4℃)保存,非特殊情况24小时内送检,至迟不超过72小时。实际上,根据科学研究,4℃以下保存均符合要求,-20℃保存最好。 而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条的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因此,对于超过三日未送检,且无证据证明低温保存血样的案件,无法排除血样腐败变质产生醇类物质的可能性,依据该血样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四、血样未添加抗凝剂或添加促凝剂,导致血样受到污染,依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的规定,血样中应当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样凝固。血样凝固会导致鉴定出的血样酒精含量偏高,因此应当重点审查血样中是否加入抗凝剂。 我就此问题专门咨询过医生,据其介绍判断血样是否加入抗凝剂的判断很简单,看血样容器即真空采血管是否是抗凝管,如果是,则说明没有问题。 也可以看采血管颜色,根据《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WS/T224-2002)附录d真空采血管头帽颜色国际标准的规定,诸如红色帽等含有促凝剂,不能作为检测血样酒精含量的采血管。 五、未按照规范封装血样,又无其他证据确保检材同一性,依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的规定,血样应当按照检验规范进行封装。实践中,应当在血样试管上标签应标识被检验人员的姓名和抽血时间(精确到小时); 两支试管应分别封装在一次性公安专用物证袋或公安专用物证信封袋内,相应封口处应有两名民警、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检验人的签名和封装日期,并拍照固定。 被检验人拒绝签名或无法签名的,经办民警应在物证包装物上注明,或书面说明情况。 对于在抽取被告人的血样后,没有当场对血样进行编号、封装,且无法提供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因无法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六、鉴定方法选择不当,导致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乙醇检测需经过定性和定量测定,定性是对血液中是否含有乙醇进行测定,定量则是对乙醇具体含量进行测算。 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方法不同,可能会导致鉴定结论存在差异。 即使依据同一鉴定方法对乙醇含量做定量分析时,若两组数据之间误差较大也必须重新进行测定。 如根据《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7.2.1的规定,两份案件样品的相对相差若不超过10%(有凝血块的血样不得超过15%),定量数据可靠,结果按两份案件样品的平均值计算,否则需要重新进行测定。 因此,选择正确的鉴定方法是保障鉴定意见结论可靠性的前提条件。实践中,乙醇检测报告依据的鉴定方法五花八门,仍然存在采用SF/ZJD0107001-2016或GA/T105方法进行鉴定的情况。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前言部分规定,本标准的第4章、5.2、5.3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而根据该标准5.3.2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案按照GA/T105或GA/T842-2009的规定。 又因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批准发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将第5.3.2条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 105或者GA/T 842-2009的规定”改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 842的规定”。 因此,血液酒精鉴定的强制性标准为GA/T1073-2013和GA/T842-2019。故,使用已被废除的GA/T105标准或其他标准,都有可能被认定为鉴定程序违法,不采信相应的鉴定意见,已经有法院作出此类无罪判。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司鉴函〔2018〕5号)进一步重申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的要求,采用GA/T1073或者GA/T842的规定。 七、采血血样和送检血样容量不一致,无法确定是否泄露或被污染及同一性问题,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实践中,要重点比对血样抽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关于血样容量的记载是否一致的问题。若出现容量不一致的情况,则需要考虑是否出现容器泄漏或被污染的可能性。 同时,重点考察采血量是否能够满足鉴定的要求,对于采血量低于2.5-3ml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质疑,否定鉴定意见结论的科学性,因为按照规范要求,该血样容量很可能不足以支持鉴定意见的出具。八、因血液酒精含量计算较复杂,下篇细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