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期“南方刑辩公益行之贪污贿赂犯罪辩护专题研讨会”
2026年5月29日,第六期“南方刑辩公益行之贪污贿赂犯罪辩护专题研讨会”于广州W酒店成功举办。本次研讨会由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主办,汇集了来自全国高校、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的一百七十余位专家学者与实务工作者参会。与会嘉宾围绕贪污贿赂案件的证据认定、辩护策略、法律适用难点等核心议题展开了深入交流。
研讨会开幕式由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执行董事徐军发表致辞。徐军董事向大家介绍了“金桥论坛”的初心、意义与愿景,指出金桥论坛旨在打破专业壁垒、地域隔阂,搭建一座属于法律专业与行业的“连接之桥”,承载着“金桥百信”始终坚守的初心。论坛涵盖专业之桥、开放之桥、公益之桥、共进之桥,致力于连接理论与实务、前沿与一线、海内与寰宇,汇聚众智,共赴法治中国的星辰大海。
第六期“南方刑辩公益行之贪污贿赂犯罪辩护专题研讨会”会场
在主题演讲环节,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级大检察官、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副会长陈国庆老师以《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若干问题》为题作主题发言,系统梳理了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结合典型案例,重点剖析九类新型腐败的表现形式与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原刑二庭庭长、二十国集团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晓东老师以《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题作主题发言
胡瑾律师在第六期“南方刑辩公益行之贪污贿赂犯罪辩护专题研讨会”上发言
“行贿人用借条或口头承诺行贿的犯罪形态分析”
在专题研讨环节,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胡瑾律师作为与谈人应邀出席,并以“行贿人用借条或口头承诺行贿的犯罪形态分析”为主题作精彩发言。胡瑾律师结合其三十年刑事辩护实务经验,围绕借条行贿与口头承诺行贿两类新型隐蔽贿赂形态,对“诺成性”利益输送的犯罪形态认定进行了系统剖析,赢得了与会嘉宾的高度评价与广泛关注。
胡瑾律师指出,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持续深入,传统现金、实物直接交付式行贿逐渐减少,取而代之的是以借条或口头承诺为载体的“诺成性”利益输送新模式。此类行为将贿赂行为包装成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或仅停留在双方的“君子协定”,既无资金流转痕迹,亦无书面协议佐证,极具欺骗性与迷惑性,增加了案件发现与取证的难度。
针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定性,胡瑾律师深入分析了当前实务中存在的三大裁判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收受借条构成受贿未遂,理由是收受借条的行为已使职务行为廉洁性面临现实紧迫的侵害危险,标志着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受贿预备,理由为收受借条仅为后续获取财物创造了条件,行为人尚未实际开始实施“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实行行为;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不构成犯罪,仅有借条而未实际取得财物属于单纯的犯意流露,不符合受贿罪“取得财物”的核心构成要件。
胡瑾律师在第六期“南方刑辩公益行之贪污贿赂犯罪辩护专题研讨会”上发言
胡瑾律师强调,区分犯罪预备与未遂的法定界限核心在于是否“着手实行犯罪”。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核心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当受贿人开始实施能够直接控制、实际占有贿赂财物的行为时,才标志着犯罪着手。在借条或口头承诺的场合,双方仅达成约定,未实际接触和控制财物,应认定为预备行为而非实行行为。
胡瑾律师进一步指出,贿赂“财物”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能够独立支配、实际控制该利益为根本标准。若贿赂物仍由行贿人保管,受贿人无法随时支配、使用或收益,即使存在约定,也因未突破“实际控制”这一核心节点,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参照《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干股受贿的既遂需以“股权转让登记”或“实际交付”为前提,仅签订代持协议而未完成权属变更的,本质上缺乏对干股的实际控制。借条与口头承诺在法益侵害程度与行为完成度上均显著低于干股代持协议,依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此类行为更应当被认定为受贿预备。
胡瑾律师在第六期“南方刑辩公益行之贪污贿赂犯罪辩护专题研讨会”上发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