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所侵害的对象与犯罪组成之物不是一回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侵害的对象是合格品、是正品,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只是犯罪组成之物。犯罪对象、犯罪组成之物、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对它们的界分和认定可能会影响到对物品是追缴、没收还是返还的处理。对于犯罪工具、犯罪组成之物,是要没收、追缴的,而对于犯罪所得,可能要返还被害人。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销售金额怎么计算?是用实际的标价乘以销售的数量,还是以正品的市场零售价乘以销售的数量?现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根据实际的标价计算的。能查明实际的销售单价的,按照销售单价计算,不能查明的,以正品的市场零售价计算。所以这就提醒了那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人,最好做一本账,最好在家里准备几个伪劣产品贴好标价,以应付检查。如果稀里糊涂的不贴标价,也不做账,那就查不清楚了,直接就会按照正品的市场零售价计算销售金额了,看来做账是个值得提倡的好习惯。我很早就写文章指出,既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侵害的对象是正品,就应该统一以正品的市场零售价来计算销售金额。以正品的市场零售价计算出的销售金额,才能够准确地反映该罪的法益侵害程度,即对所谓的产品质量制度的侵害、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和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消费者最终是按正品的价格来购买的,那么按照销售单价计算就不能准确反映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
我经常举的一个例子是,甲制作、销售了400条假的中华牌香烟,他一点都不贪,他每条只卖100块,销售金额才4万,不构成犯罪。他卖给了乙和丙两个人,每人200条。但乙和丙的心比较黑,他们每条烟卖300元,销售金额达6万,构成犯罪了。丙又分别卖给丁和戊,丁和戊虽然各只有100条,但是每条加价到600元卖出,也都构成了犯罪。那么是甲的行为的危害性大,还是乙、丙、丁、戊的行为的危害性大?当然是甲啊,道理很浅显是不是?所以学习刑法是有好处的,经常翻翻《刑法一本通》是有好处的。甲天天在家里翻看《刑法一本通》,想着钱要赚还不能把自己给送进去,所以他就卖100元一条,其他人则是稀里糊涂可能就进去了。如果乙和丙卖了200条,一条只卖200元那还是很安全的,太贪心就会走上犯罪的道路。所以我一直都主张统一按照正品的市场零售价计算销售金额,否则行为人就可以玩弄法律,故意做一本账以应付检查,或者故意在家里摆几件伪劣产品标明其售价是100块钱一条,但其实卖的是900块钱一条。不要以为大家都这么认为的就是对的,千万不要这么认为,有时真理就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做研究就要有自己创新性的观点,说不定哪一天这种观点被众人接受了。如果永远都是人云亦云,那社会还能进步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