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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常见争议问题探讨——合肥盗窃罪辩护律师学习资料

时间:2024-02-02 14:06:34  来源:  作者:  阅读:

盗窃罪常见争议问题探讨——合肥盗窃罪辩护律师学习资料

作者:顾宁 宁宇鸣 
 
【导言】
 

盗窃罪是一种古老的罪名,也是社会生活中最常见的罪行之一。尽管盗窃罪与古代的窃盗有所不同,但二者仍有相似之处。在中国古代,对于盗窃罪行分为强盗和窃盗两种类型。《唐律疏议》对强盗的解释是“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这类似于现代的抢劫和转化型抢劫。而对窃盗的解释是“窃盗人财,谓潜形隐面而取”,可见唐代对窃盗的理解与现代对窃盗罪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

盗窃罪在《刑法》第264条中有所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尽管法条的表述较为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大量争议。本文将结合顾宁律师的辩护经验,对一些盗窃罪常见争议问题进行探讨、总结。

 

【目录】
一、关于“追诉标准”
二、是否必须“秘密窃取”
三、盗窃罪中的“占有”问题
四、“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五、盗窃罪的“非暴力性”问题
六、盗窃“数额”的认定

 

关于“追诉标准”

在判断犯罪所得是否构成盗窃罪时,有关犯罪所得的金额应达到数额较大。对于普通的盗窃罪行而言,犯罪所得的金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但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情况,并无金额上的要求。

 然而,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中犯罪所得是否可以为零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但目前普遍认为,犯罪所得至少应达到100元。对于银行卡、信用卡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即使犯罪嫌疑人无法使用卡内的资金,仍构成盗窃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使用卡内的资金,也构成盗窃罪,其犯罪所得将以其所使用的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不同地区存在差异。在广东省内,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地的数额较大标准为3000元,而广东省其他地区的标准为2000元。部分偏远地区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000元。

 

是否必须“秘密窃取”

对于公开的行为是否算盗窃,在国内司法实践中争议多年。但随着刑法研究的发展,近年来的通说认为,盗窃罪不一定需要秘密进行。比如:

案例一:A去B家里盗窃,B瘫痪在家,照顾B的保姆出去买菜了,B家的桌上摆着500元钱,B眼睁睁地看着A拿走了桌上的500元。如果认为盗窃罪必须秘密进行,A就不构成入户盗窃;如果认为A构成抢夺罪,又因为犯罪所得不够处罚标准而无法定罪。但如果B不在家里,A就构成了入户盗窃。相比之下,明显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案例二:A在楼上阳台玩时,金戒指掉到了楼下,B看到后在A的注视下捡走了戒指。

案例三:A骑摩托车爬一个小坡,无法骑上去,B说“我来帮你骑上去”,结果B爬上了坡,一溜烟将A的摩托车骑跑了。

 

如果认为盗窃罪必须秘密进行,以上案例均无法定罪。因此,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摒弃了盗窃罪必须秘密进行的观点,认为盗窃罪的关键在于非暴力地侵犯了他人的占有。

盗窃罪中的“占有”问题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还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其表现为:

(1)只要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2)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3)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

(4)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

从主观上说,占有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占有意思对事实的支配的认定起补充作用。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对于“占有”的认定存在一些争议,例如:

(1)上锁的自行车:停在小区里,上锁的自行车通常被认为是被主人占有的。但是如果没上锁,停在人迹罕至的乡间小路上,是否还能被认为是被主人占有呢?

(2)汽车及车内物品:汽车无论放在哪里都被认为是被主人占有的。但是如果汽车没关窗,车内物品是否能被认为是被主人占有呢?

(3)遗忘物:A将包遗忘在公园的长凳上,B见状马上拿走,如果A刚离开没几米,B会被认定为盗窃罪;但如果A离开很久了,该提包会被认为是遗忘物,B构成侵占罪。

(4)摊主的财物:A在街上卖菜,有事离开并写着“买菜自取,扫码付款”,从社会观念上看,无论 A离开多远,都认为A占有该菜摊。但如果A离开了所在的城市甚至国家,是否还能被认为一直占有呢?

(5)死者的财物:A以杀人的故意杀死了B然后离开,C见到死者B并取走了其身上的财物。C是定盗窃罪还是侵占罪?这取决于B死亡的时间。

综上所述,“占有”的认定是处理盗窃罪的关键,而对于“占有”的判断在具体情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侵犯财产类案件中,除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罪外,其他犯罪都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两层构成要件。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一方面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及被害人的陈述,另一方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推定。例如:

案例一:A取得B财物后立即加以损毁或丢弃,不能认为其有利用意思,因此只能构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罪。

案例二:A手里拿着手机在街上行走,B因与A有仇而上前抢夺其手机并远远丢弃,然后殴打A致其轻伤的情况中,不能认为B构成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罪数罪并罚。

案例三:A将自行车停在学校门口车棚未上锁后进去上课,B知道A在上课暂时用不上自行车,于是将自行车骑走并在A下课之前归还。由于B不具有排除A使用的意思,因此不能认为B对该自行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B不构成盗窃罪。

因此,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综合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供述和陈述,进行谨慎推理。

 

盗窃罪的“非暴力性”问题

 

非暴力性是盗窃罪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盗窃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类案件的重要区别之一。实施暴力行为可能构成抢夺罪或抢劫罪,而盗窃后为窝藏赃物、逃避抓捕对财物所有人或抓捕人实施暴力则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然而,对物的暴力和对人的暴力的界限存在争议。例如,A掉了一张钞票,B一把抢走,构成抢夺罪;如果B用凶狠的眼神吓到A并从容捡走钞票,可能构成抢劫罪;如果A认为B可怜而让其拿走钞票,B构成盗窃罪,但可以通过被害人的承诺来免责。

在对人的暴力方面,如果B给A下药使其入睡并取走财物,构成抢劫罪;而如果B放催眠曲让A入睡并取走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盗窃“数额”的认定

在盗窃罪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如果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特别巨大财物为目的实施行为,但实际取得的是数额较大的财物,那么应该如何定罪存在一定的争议。

判断此类案件时,需要以社会一般人的观点来考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取得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可能性。例如,街头橱窗里展示的珠宝标价为500万元,A趁无人看守时砸开橱窗取走首饰,但经检验该首饰为赝品,价值只有几百元。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观点,如此贵重的珠宝不太可能在大街上展示,且缺少相应安保措施。因此,不能将A定为盗窃500万未遂,而应以故意损坏财物罪定罪。

另一个案例中,A半夜盗窃首饰店,撬开锁并砸开柜台,取走了柜台里价值100万的金银首饰。但由于该首饰店正在补货,柜台里的首饰全是赝品,价值只有数千元。因此,A应该构成盗窃数额较大既遂和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未遂的想象竞合。虽然A没有窃取到100万的金银首饰,但其行为对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存在危险性。

综上所述,虽然盗窃罪是一个常见罪名,但在实务中仍存在很多争议点,值得刑事律师深入研究和探讨。

 

参考书目:
《张明楷刑法学讲义》作者;张明楷
《刑法的私塾》作者:张明楷
//本文作者
 
顾宁

■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管委会委员、刑事合规部主任

■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合规管理

宁宇鸣

■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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