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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质认定与滥用风险防控——以某广告币代理开票案为例

时间:2026-06-15 12:44:32  来源:  作者:  阅读:

以案释法|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质认定与滥用风险防控——以某广告币代理开票案为例

原创 韩轶 

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2024年涉税解释》),其中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了重要限缩,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实质犯罪论的立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出现了一种值得关注的倾向:对于原本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转而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2024年涉税解释》对虚开犯罪的限缩规定,导致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范围出现不当扩张。本文以某广告币代理企业的开票行为案为例,结合刑法理论与最高司法机关的裁判规则,分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当扩张的表现与危害,并提出合理的认定思路,以期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与司法指控演变

(一)案件背景与业务模式

王某、张某、李某三人共同经营A科技有限公司、B科技有限公司及C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主要从事某头部短视频平台旗下综合数字化营销服务平台的广告币(即数据流量)代理销售业务。

由于该平台不直接向终端消费者销售广告币,作为代理商的上述公司需预先向平台支付款项,方可获取相应广告币并存入公司在平台的账户内,继而向其他代理商或终端消费者转售。当代理销售广告币达到特定规模后,平台会向其返还一定比例的广告币作为奖励。此业务模式导致涉案公司产生了较大的流水规模压力,需要通过扩大对公交易来维持平台一级代理商的最高评级。

涉案业务的具体流程为:

受票公司通过公对公转账向A公司支付款项,A公司据此向受票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A公司随即将该款项全额对公转账给平台,平台向A公司发放对应金额的广告币;

A公司将该部分广告币销售给无需开具发票的二级代理商或终端消费者,对方通过私人账户支付购币款;

A公司在收到私人账户付款后,通过私人账户向受票公司返还大部分款项;平台根据广告币的实际消耗量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A公司的最终利润来源于平台根据销售规模发放的广告币奖励。

(二)司法指控的演变过程

2024年底,某基层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在《2024年涉税解释》实施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涉案公司已足额缴纳增值税税款,且无证据证明受票方存在骗抵税款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2025年10月,检察机关变更指控罪名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为王某等人利用上述业务模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78家受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43份,税额共计2540余万元,从中获利1200万余元,其行为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目前案件处于审判阶段。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涉案公司的财务流水和完税证明,上述指控的违规开具税额仅占三家公司同期全部税额的5%左右,涉案公司的绝大部分业务均为合法合规的广告币代理销售业务。


二、本案引发的核心学理争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2024年涉税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的背景下,将具有真实交易基础但存在形式瑕疵的开票行为转而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是否属于对该罪的不当扩张适用。具体涉及两个层面的学理问题:

《2024年涉税解释》第10条第2款的限缩精神是否应当适用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质认定标准是否被突破?

 

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当扩张的表现与危害

(一)不当扩张的具体表现

从本案及类似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当扩张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犯罪对象的不当扩大:将具有真实交易基础的发票纳入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传统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空白发票和无真实交易基础的"准空白发票"。但在部分案件中,司法机关将实体企业基于真实经营活动开具的、存在一定形式瑕疵的发票也认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突破了本罪的传统适用边界。

主观要件的不当降低:不再要求行为人具有帮助他人骗抵税款的故意。本罪作为故意犯罪,原本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出售的发票会被他人用于骗抵国家税款。但在部分案件中,司法机关仅以行为人收取了一定费用为由,就认定其具有本罪的主观故意,忽略了对行为人是否明知发票会被用于骗抵税款的审查。

实质危害性的不当忽略:不再将"使国家增值税款处于被骗抵的现实危险"作为本罪的成立要件。本罪的本质是侵害国家增值税款安全的具体危险犯。但在部分案件中,司法机关仅以形式上存在"出售发票"的外观就认定构成本罪,忽略了对是否存在国家税款被骗抵危险的实质审查。

(二)不当扩张的危害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当扩张,会带来多方面的负面影响:

违背罪刑法定原则: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将原本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纳入本罪的处罚范围,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破坏罪刑均衡原则: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最重的罪名之一。将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违规开票行为以本罪定罪,会导致刑罚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匹配,破坏罪刑均衡原则。

与《2024年涉税解释》的立法精神相悖:《2024年涉税解释》第10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是限缩涉税犯罪的打击范围,避免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入罪。将此类行为转而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实际上是规避了该条款的适用,与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相悖。

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对于实体企业基于正常经营需求实施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违规开票行为,动辄以重罪论处,会增加企业的经营风险,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四、本案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的可商榷之处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将王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多个方面存在可商榷之处:

(一)涉案发票不符合本罪的犯罪对象特征

如前所述,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宜限定为空白发票和无真实交易基础的"准空白发票"。而本案中的涉案发票与上述特征存在明显差异:

首先,开票主体是合法经营的实体企业。涉案公司均为依法注册登记、持续经营的市场主体,核心业务是广告币代理销售,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整的组织架构和稳定的员工团队,绝非以开票为业的空壳公司。

其次,发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涉案公司开具的每一张发票,都对应着"受票公司付款-涉案公司向平台采购广告币-广告币转售-终端消费者消耗"的完整交易链条,发票金额与实际资金流转、商品交付完全一致。

最后,发票金额不可随意填写。涉案发票的金额严格等于受票公司的对公付款金额和涉案公司向平台的采购金额,不存在任何根据受票方需求随意填写的空间。

因此,涉案发票既不是物理意义上的空白发票,也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准空白发票",不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特征。

 

(二)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本罪的故意内容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出售的发票会被他人用于骗抵国家税款,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王某等人的主观目的与该罪的主观要件明显不符:

其一,行为人实施涉案行为的核心目的是扩大对公交易流水,维持平台一级代理商的最高评级,从而获取更高比例的返利和更优惠的采购政策。其利润来源于平台的销售奖励,而非所谓的"开票费"。

其二,单就开票行为本身,涉案公司需要承担6%的增值税成本,却仅从受票方获得2%-3%的费用,处于亏损状态。这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将发票本身作为商品牟利"的典型特征完全不符。

其三,涉案公司与受票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广告币流转业务,对于受票方如何使用发票、是否用于抵扣增值税,王某等人既没有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也难以认定存在放任不管的间接故意。

(三)本案不存在国家税款被骗抵的现实危险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具体危险犯,其成立要求行为使国家增值税款处于被骗抵的现实危险中。而本案中,涉案公司已按期足额缴纳了6%的增值税税款,受票方抵扣的是涉案公司已经实际缴纳的税款,国家增值税款自始至终处于完整状态,不存在任何被骗抵的风险。

侦查机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票方存在骗抵税款的行为,或者因涉案发票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因此,本案不具备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要求的实质危害性。

 

五、合理认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启示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第一,应当坚持《2024年涉税解释》的限缩精神,将其适用于所有涉税发票犯罪。对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无论以何种罪名指控,都应当严格审查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避免通过变更罪名的方式规避司法解释的适用。

第二,应当坚持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质认定标准,重点审查行为是否具有导致国家税款被骗抵的现实危险。不能仅以形式上的"出售发票"外观就认定构成本罪,而忽略对实质危害性的考察。

第三,应当严格限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将其限于空白发票和无真实交易基础的"准空白发票"。对于实体企业基于真实经营活动实施的违规开票行为,应当审慎适用本罪。

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新型交易模式不断涌现,涉税犯罪的认定也面临着诸多新挑战。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新业态的经营特点,准确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既要依法打击危害国家税收安全的犯罪行为,也要为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提供必要的法律空间,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简介

韩轶

韩轶,法学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法官、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刑法教研室主任暨刑法学专业研究生导师组组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研型一级教授、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院长、教授委员会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中国法学会第八届理事、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行为法学会常务理事暨金融行为专业委员会副会长、北京市法学会旅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副会长暨涉企疑难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第一届)、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特聘专家、北京市律师协会智库专家组专家、华中科技大学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研究基地研究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兼职教授暨研究员、北京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研究中心特聘专家、北京石榴籽民族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副理事长(第一届)、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特邀监督员、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导师”、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专家顾问。教育部评定的刑法学国家精品课程主讲教授,刑法学科带头人。出版个人专著三部;在《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政法论坛》《法学》《法商研究》《法律科学》《法学评论》等重点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文一百余篇,其中二十余篇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和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刑事法学》等刊物摘录、转载;主持国家社科项目、省部级项目十余项。曾先后在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任兼职律师、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现任北京京甲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会议主席、京甲企业法律服务部主任。此外,韩轶教授还受聘担任多个法院智库专家、多所民族高校兼职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校友总会副理事长、副会长暨北京市校友理事会副理事长、副会长、岳西北京商会会长、岳西映山红爱心协会名誉会长、京津冀岳西中学校友会名誉会长、岳西田头商会名誉会长,在高校和中学设有“韩轶励志奖学金”“韩轶奖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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