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将王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多个方面存在可商榷之处:
如前所述,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宜限定为空白发票和无真实交易基础的"准空白发票"。而本案中的涉案发票与上述特征存在明显差异:
首先,开票主体是合法经营的实体企业。涉案公司均为依法注册登记、持续经营的市场主体,核心业务是广告币代理销售,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整的组织架构和稳定的员工团队,绝非以开票为业的空壳公司。
其次,发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涉案公司开具的每一张发票,都对应着"受票公司付款-涉案公司向平台采购广告币-广告币转售-终端消费者消耗"的完整交易链条,发票金额与实际资金流转、商品交付完全一致。
最后,发票金额不可随意填写。涉案发票的金额严格等于受票公司的对公付款金额和涉案公司向平台的采购金额,不存在任何根据受票方需求随意填写的空间。
因此,涉案发票既不是物理意义上的空白发票,也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准空白发票",不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特征。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出售的发票会被他人用于骗抵国家税款,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王某等人的主观目的与该罪的主观要件明显不符:
其一,行为人实施涉案行为的核心目的是扩大对公交易流水,维持平台一级代理商的最高评级,从而获取更高比例的返利和更优惠的采购政策。其利润来源于平台的销售奖励,而非所谓的"开票费"。
其二,单就开票行为本身,涉案公司需要承担6%的增值税成本,却仅从受票方获得2%-3%的费用,处于亏损状态。这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将发票本身作为商品牟利"的典型特征完全不符。
其三,涉案公司与受票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广告币流转业务,对于受票方如何使用发票、是否用于抵扣增值税,王某等人既没有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也难以认定存在放任不管的间接故意。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具体危险犯,其成立要求行为使国家增值税款处于被骗抵的现实危险中。而本案中,涉案公司已按期足额缴纳了6%的增值税税款,受票方抵扣的是涉案公司已经实际缴纳的税款,国家增值税款自始至终处于完整状态,不存在任何被骗抵的风险。
侦查机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票方存在骗抵税款的行为,或者因涉案发票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因此,本案不具备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要求的实质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