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本案侦查人员提供虚假立功材料能否认定徇私枉法
非本案侦查人员提供虚假立功材料能否认定徇私枉法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刘某兵因受贿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刘某兵提出上诉,为在二审判决时能受到较轻处罚,委托其侄子刘某找人出具能够证明其立功的材料。刘某利用其刑警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刘某兵制作虚假的协助抓捕逃犯证明材料,并带着打印好的证明材料找到在某乡派出所任副指导员的同学冯某。在刘某的要求下,冯某碍于情面在刘某提供的假立功材料上加盖了该派出所公章并签上自己及另一位民警的名字。之后,刘某将该证明材料交给刘某兵,刘某兵将此立功材料提交到上一级中级法院。法院收到材料后,于2013年10月作出刑事裁定,将刘某兵受贿一案发回重审。
二、争议焦点
在刘某和冯某行为的定性问题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刘某和冯某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二是刘某和冯某构成徇私枉法罪未遂;三是刘某和冯某构成徇私枉法罪既遂。
三、案例分析
第一种观点是刘某和冯某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理由是:虽然刘某和冯某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属于徇私枉法罪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的主体范畴,但其二人没有参与,也没有受委托协助刘某兵受贿案的侦办,因此,其行为符合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情形,应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第二种观点是刘某和冯某构成徇私枉法罪未遂。理由是:本案中刘某和冯某作为公安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另起刑事案件中犯罪的人伪造立功材料,意图使其在刑事审判中得到减轻处罚,刘某和冯某徇情枉法,构成徇私枉法罪,但因法院对刘某兵的判决尚未生效,故应构成徇私枉法罪未遂。
第三种观点是刘某和冯某构成徇私枉法罪既遂。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是从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定看,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法律规定只要是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皆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刘某和冯某利用公安侦查人员所拥有的特殊职权为刘某兵出具了虚假立功证明材料,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二是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徇私枉法罪表现为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追诉、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的行为。就本案来看,刘某和冯某利用自身行使刑事案件侦查权所掌握的犯罪案件线索,向其他司法机关出具具有证明效力的虚假立功材料,意图是使其他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属典型的徇私枉法犯罪。三是从徇私枉法罪的既遂标准来看,徇私枉法罪属于行为犯,行为犯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志”。就本案来看,刘某和冯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兵出具虚假的立功证明材料,意图是使其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该立功材料足以使法院误认为该材料已经经过了侦查机关查证且属实,那么刘某和冯某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然该伪造的立功材料被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和排除,并未达到使刘某兵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目的,但这并不影响刘某和冯某徇私枉法罪既遂的成立。 |